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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犯罪,2011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1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段某的岳父王×因琐事与邻居郝某的妻子发生矛盾。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及其妻子王××等人到郝某家说事,期间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郝某眼部打伤。经鉴定,郝某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等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延津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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