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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郭某某、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郭某某、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一审诉称:其为苏x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限内,其驾驶投保车辆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x元,郭某某赔偿张某x元,并承担诉讼费449.55元。郭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付,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三责险理赔款x元及郭某某承担的诉讼费449.55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郭某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郭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支付保险金。如果理赔,也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郭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49.5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一审述称,郭某某未按判决向其履行赔偿义务,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郭某某为属其所有的苏x号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三责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2009年7月2日,郭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锡杨线戈巷X路口与张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损失为医疗费x元、躺椅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余额x元由郭某某赔偿,郭某某负担诉讼费449.55元。判决生效后,郭某某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

本案一审过程中,郭某某否认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郭某某进行过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郭某某进行过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三责险条款第十五条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相应责任,属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采纳。郭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系因其给张某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支付,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得向郭某某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三责险的第三者张某赔偿保险金。综上,郭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赔付三责险保险金x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郭某某赔付诉讼费449.55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郭某某负担271元,保险公司负担4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郭某某损失x元及郭某某在第三者张某诉讼案中承担的诉讼费449.55元无依据。在第三者张某提起的诉讼中,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医疗费不是x元,而应是x.55元,且躺椅费55元不应计算在赔偿额内。因此,郭某某应赔偿张某的损失金额应为x.55元,现郭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x元无依据。另外,郭某某在张某起诉的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是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情况确定由郭某某承担的金额,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负担。二、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向郭某某作了明确说明,相关保险条款应已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故本案郭某某的损失中,应扣除张某的非医保用药x.50元。

郭某某答辩称:一、医疗费金额及郭某某应赔偿张某的费用项目在张某起诉的案件中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二、郭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相关的免责条款对郭某某不生效。

张某答辩称,在其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其已将医药费票据提交法院,法院经审核确定了医疗费金额。躺椅费是家属陪护的费用,应计入赔偿额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郭某某支付保险金。

三责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现郭某某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张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中确认的医疗费用及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项目(躺椅费)提出异议并要求核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有约定,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郭某某在张某提起的诉讼中支付的诉讼费用。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理赔的金额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虽保险条款中有相关约定,但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郭某某作了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对郭某某支付的张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能免责。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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