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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贺某某在其爷爷贺某高死后发现其留下的一支单管猎枪和十发猎枪子弹,便占为己有。2009年国庆节前夕,被告人贺某某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伙同张泽宇等人持该猎枪在双峰县X乡的山上打野猪。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携带其持有的单管猎枪到永丰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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