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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哲,江苏玄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云南,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益锋,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本进、胡哲,荣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储云南、钱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诚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史某某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货款总额x元,经催要尚有x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史某某立刻归还全部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史某某一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缺席开庭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5月3日、5月6日,荣诚公司先后4次向史某某供应电线及电力电缆,共计货款x元。后经荣诚公司催要,史某某仅付部分款项,尚有x元没有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荣诚公司与史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史某某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荣诚公司要求史某某立即归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史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荣诚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荣诚公司没有取得生产电线及电力电缆的生产许可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经营,其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2、其向荣诚公司所购电力电缆供给客户常州市雪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堰公司)后,被无锡市滨湖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滨湖质监局)查处,经检测已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受到行政处罚。因史某某系雪堰公司的经销商,其已代替雪堰公司支付罚款x元,该罚款应由荣诚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开庭时史某某已按时到达,只是不熟悉具体法庭的地址稍微晚到,当时承办法官还要求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但协商未成原审法院并未通知另行开庭,原审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荣诚公司辩称:其具有生产资质,向史某某提供的电线、电力电缆均无质量问题。史某某属个体经营,其经销的电线、电力电缆并购自非荣诚公司一家。滨湖质监局查处雪堰公司的电力电缆没有证据证实就是荣诚公司生产;且处罚的原因是其擅自转移查封的电力电缆,并非是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罚。故即使存在罚款,其责任也不应由荣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史某某迟到近40分钟,其到达法庭时开庭程序已经结束,原审法院在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史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荣诚公司向史某某供应电线、电力电缆及欠款总额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4月28日、5月3日、5月6日,史某某到荣诚公司自提规格型号为BV-4、BV-2.5、BV-10、BV-16铜芯绝缘电线(以下简称电线)1220卷,价值x元;自提规格型号NH-YJV-5X10铜芯耐火电力电缆1240米、NHYJV-5X6电力电缆188米、NH-YJV-4X25+1X16电力电缆1140米、ZR-YJV-4X70+1X35铜芯阻燃电力电缆400米,价值x元;上述两项合计价款总额x元。史某某收货后,以无锡市华东商贸城恒江电线电缆直销部(以下简称华东直销部)的名义向雪堰公司提供NH-YJV-5X10电力电缆1240米、NH-YJV-4X25+1X16电力电缆1140米,ZRYJV-4X70+1X35电力电缆400米、合计价款x元。史某某收货后已向荣诚公司支付货款x元,其余货款尚未支付。

2009年5月5日,滨湖质监局根据举报,对雪堰公司大丁佳苑11、X号工地的待用电力电缆进行检查,并对印有“无锡市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汉语拼音的3盘电力电缆分别取样送质检部门检测。经检测确认3盘电力电缆均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项目为导体电阻、绝缘老化前抗张强度、护套老化前抗张强度指标均未达到GB/x.1-2002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为此,滨湖质检局于同年5月8日对雪堰公司工地的3盘待用电力电缆就地进行查封,并书面通知华东直销部负责人史某某到滨湖质监局接受供货调查,要求其提供所供电力电缆的送货单、检验报告、合格证及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等。史某某认可电力电缆是其向荣诚公司购买后销售给雪堰公司,但未能提供荣诚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2009年5月11日,滨湖质监局再次到雪堰公司调查时,发现在雪堰公司就地查封的3盘电力电缆已被擅自转移,遂于同年6月12日对雪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载明:“2009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工地调查时,发现该批被我局查封的电力电缆已被擅自转移。经对大丁佳苑11、X号工地项目经理邓志峰调查,其拒不配合我局工作,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15日,我局向你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你公司立即追查该批被查封的电力电缆,恢复原状,但你公司未给予回应。经评估鉴定,该批电力电缆的货值金额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被转移物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x元正”等。同年6月24日,雪堰公司向滨湖质监局全额支付了上述罚款。2010年9月17日,雪堰公司出具1份情况说明,确认由于滨湖质监局对其罚款是因供应商及生产商的产品不合格所造成,故雪堰公司已从华东直销部直接扣除了材料款x元。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常州夏联棉业、鑫豪电梯装潢公司对史某某存放在上述单位的电力电缆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发现有比较完整的3盘电力电缆,电力电缆上均印有“无锡市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拼音字母;额定电压0.6/1KV等文字记载。史某某提出这就是荣诚公司供应的电力电缆,因有质量问题,一直暂时存放在这里。荣诚公司经勘验认为,电力电缆上拼音字母的单位名称为“无锡市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而其单位名称为“无锡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电力电缆上多了“SHI”(即市)的拼音字母,其无法确认这是荣诚公司所生产。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荣诚公司同意将所有产品作退货处理。诉讼期间,本院限期史某某提供价值x元电线及3572元剩余电力电缆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史某某举证不能,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电线及剩余电力电缆进行质量鉴定。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规定,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品的质量安全,国家对重要工业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经向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无锡质监局)、滨湖质监局调查咨询,根据国务院有关条例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规定,企业生产电线需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办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的电力电缆需经江苏质监局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此属强制性规定。诉讼期间,荣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份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办理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3C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证书),载明可以生产x(RVV)300/x.5-0.75(2-3芯)等规格型号的电线。上述3C证书均载明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19日,并注明:本证书为变更证书,证书首次颁发日期:2008年4月9日。滨湖质监局经对荣诚公司提供的3C证书和供货清单审查认为,荣诚公司已经领取3C证书且生产的电线在认证范围内,故该单位可以生产电线;至于生产电力电缆,一般情况下应先领取生产许可证,但并不绝对。强制领取生产许可证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国家明确列入生产目录的产品。根据荣诚公司供货清单上标有的4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及已经查处电力电缆上的标识,因额定电压均在0.6/1KV(即6至1000伏)范围内,根据目前国家公布的申领许可证目录清单,尚不属国家强制领证范围。虽不属强制性领证范围,但企业生产的电力电缆产品必须合格,否则就要依法处罚。

还查明:滨湖质监局在雪堰公司工地查封ZRYJV-4X70+1X35、NHYJV-5X10、NHYJV-4X25+1X16三种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并经检测为不合格后,于2009年12月31日对荣诚公司作出(锡滨)质技监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力电缆;2、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x元;3、没收违法所得4199.50元。荣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0年1月5日向滨湖质监局自动交纳了x.50元罚款。经向滨湖质监局调查,其虽先后对雪堰公司和荣诚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但2次处罚是针对2个不同的行为,行政相对人也不同。对雪堰公司是对其擅自转移查封的电力电缆进行的处罚;对荣诚公司是因销售不合格电力电缆而进行的处罚。查封的电力电缆由于当事人不配合,目前已不知去向。如果发现该批电力电缆,滨湖质监局仍要作没收处理,不允许再流向市场。史某某在二审陈述,被滨湖质监局查封在雪堰公司的电力电缆是其派人拉走,但这是根据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而采取的措施,目的是减少处罚损失。荣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诚公司与史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应认定无效;滨湖质监局对雪堰公司罚款x元是否应当由荣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双方买卖行为效力的认定。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电线及电力电缆属国家重要工业产品,为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经国家列入生产目录的电线及电力电缆,确实应实行严格的生产许可证制度。经向无锡质监局和滨湖质监局调查咨询,荣诚公司生产的电线已经领取3C证书;生产的电力电缆因额定电压功率较小,没有列入国家生产目录,目前尚不属国家强制性领取生产许可证范围;故荣诚公司与史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史某某提出荣诚公司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买卖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约定,但荣诚公司作为供货方,依法应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其向史某某供应的电线及电力电缆产品中,其中价值x元的电力电缆经滨湖质局检测已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且明确要作没收处理,不允许再流向市场。故荣诚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诚公司在二审期间虽抗辩电力电缆上的拼音字母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否认该不合格产品是其生产。但荣诚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在无锡市范围内另有“无锡市荣诚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相同企业名称的证据;其在收到滨湖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未就此提出抗辩并申请行政复议,而是主动交纳了全部罚款;本院在现场勘验时,荣诚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作退货处理;根据上述事实,被滨湖质监局查封的电力电缆在单位名称的拼音字母上虽有出入,但并不影响该不合格产品确系荣诚公司生产事实的认定。荣诚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荣诚公司向史某某供应的其它电线及电力电缆,因史某某在本院限期举证期内,既不提供销售去向和剩余货源;也未就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史某某已作全部销售且质量合格,其应将相应货款x元及时支付给荣诚公司。

(二)关于x元赔偿款。首先,滨湖质监局对雪堰公司处罚的直接原因是其发现查封在该公司的电力电缆被擅自转移,而雪堰公司又拒不配合调查,拒绝告知电力电缆的去向,严重妨碍行政执法秩序而进行的行政处罚,并非是对供应商华东直销部因电力电缆质量问题而作出的处罚,该罚款与电力电缆质量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次,滨湖质监局处罚的主体是雪堰公司。史某某在二审期间虽认可查封的电力电缆是其根据荣诚公司的要求派人拉走,但其在滨湖质监局调查期间,并未将这一情况主动告诉质监部门而改变处罚主体;二审期间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系荣诚公司所指使,是由荣诚公司的过错所造成。故史某某提出要求荣诚公司对雪堰公司的罚没款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原审法院定于2010年8月16日上午10时开庭,并于同年7月22日提前书面通知了史某某,其也于2010年7月24日亲自签收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史某某在答辩期内,并未就电力电缆的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实提出书面抗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供部分电力电缆已被滨湖质监局查处的相关证据;其在参加原审法院开庭时,到达法庭时开庭程序已经结束;原审法院在其程序上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史某某虽提供了新的证据而致原审判决改判,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责任,故二审诉讼费仍应由史某某负担。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荣诚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荣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史某某负担2244.80元,荣诚公司负担14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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