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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楚为(略)事务所(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利用群发短信及在百度网站上提供虚假短信进行诈骗。其内容是:可以销售复制卡,无需任何担保可以贷款。2009年11月,娄底市冷水江的姜某某因急需资金开店,在百度网站搜索到贷款的信息,然后与被告人龚某某的x的手机电话联系,要求贷款3万元。被告人龚某某以贷款需先支付利息、保险金等为由,要求姜某某先打款到其指定的账号。2009年11月7日姜某某通过x户名为王某艳的建设银行卡上存入现金600元,当天通过ATM卡转了一笔6000元,一笔3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共诈骗了姜某某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退还被害人姜某某现金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领条;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查询;银行凭证;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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