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从事运输业。
委托代理人张鹏、胡某某,信阳市X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豫x号出租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刘某丈夫。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鲁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信阳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胡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信阳市X区X路水果市X路段开车门时,与我驾驶摩托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住院,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该车挂靠于通达公司,投保于信阳财险公司。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款共计x.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此次事故在2010年7月发生后,我和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付清。原告后期住院治疗的伤情,不知道是什么时间造成的,如果要赔偿,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份,2011年4月,事隔半年后,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由该起事故造成,另外原告及其孩子均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退一步讲,如果要赔偿,超出理赔限额外应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信阳市X路水果市X路段开门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的伤情经信阳市X区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失。其在信阳市X区医院住院7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开支医疗费3431.26元已由刘某支付。另外刘某又付给原告车损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87.56元、误某3000.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13.52元。
出院后,原告感到行走不稳,于2010年8月18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该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显示:右侧股骨、胫某、髌骨挫伤;2011年3月15日原告又在解放军154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报告显示:1、右髌骨、股骨髁、胫某平台、腓骨小头骨质损伤并关节腔积液;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同日原告又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并要求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由于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于4月18日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1年5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x.09元,出院时医生要求:1、继续配带支具壹个半月;2、半月后开始右膝屈由功能锻炼;3、壹年内避免右膝剧烈运动;4、定期复查;5、二次手术费需一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11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和鉴定费外,还有误某3770元(377天×100元/天)、护理费1153.80元(64.1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03元(x.49元/年×12年×10%÷2)、交通费1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朱某从2006年4月19日在信阳市楚王城购房居住至今;其女儿柯雯馨(X年X月X日生)从2009年7月在信师附小幼儿园入学就读至今。2007年开始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郑州线路,从事客运工作。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信阳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止)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没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做为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应对刘某驾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被告人保财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2010年7月份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辩称原告及其孩子均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补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因为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信阳市楚王城居住生活,且从事运输行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书面材料,证实确需二次手术,且已明确费用,为减少累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x元,可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朱某支付医疗费x元及误某3770元、护理费1153.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09元,被告通达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