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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安某窜至焦作市X街奥世健身房,将被害人左反修存放在该健身房更衣室X号衣柜内的一部三星牌SGH-DA-428手机(价值80元)及83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窜至焦作市X街奥世健身房,将被害人卢某存放在该健身房更衣室临时衣柜内的一部金鹏牌2699手机(价值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安某窜至焦作市X街奥世健身房,将被害人左玉战存放在该健身房更衣室X号衣柜内的一个貔貅挂坠(无法作价)盗走。

4、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安某窜至焦作市X街奥世健身房,将被害人康军存放在该健身房更衣室临时衣柜内的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价值1069元)及33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1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窜至焦作市X街奥世健身房,将被害人靳秋利存放在该健身房更衣室临时衣柜内的83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安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左反修、卢某、靳秋利等的报案及陈述其在大杨树街奥世健身房丢失的手机品牌、型号以及现金数额相吻合;证人李XX证实其在2011年9月29日中午值班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拨打110报警;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安某住处搜出六把钥匙、三部手机、貔貅挂坠,三部手机、貔貅挂坠均系几名失主丢失的物品;被告人安某对盗窃现场的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大部分赃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多次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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