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委托代理人年X。
被告陈某甲。
被告位某。
被告王某。
被告陈某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陈某甲、位某、王某、陈某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位某、陈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王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某合同》,主要内容是:借某金额贰拾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位某、陈某乙签订了《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位某、陈某乙为该笔借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初期,双方合作顺利,被告能按月偿还本息,从2007年10月份起,被告开始违约,陆续拖欠本息,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贷款,被告拒绝还款,已严重违约,截至2010年9月20日,共拖欠本金x.35元,贷款利息x.55元,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按合同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依法解除同被告陈某甲签订的《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某合同》;2、要求被告陈某甲立即清偿借某本金x.32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x.55元,2010年9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3、要求被告王某、位某、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陈某甲、王某、位某、陈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位某辩称,被告陈某甲找我没有说办贷款的事,他把我拉到银行只说办住房公积金让我作个证明,银行的人给我一张纸,我就在上面签了字,还捺了手印。
被告王某辩称,我当时正在上班,是陈某甲去单位某的我,我也签字了,情况和位某的一样。
被告陈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某、担保人的身份证,证明其合法身份。2、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焦煤集团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陈某甲、位某等人在我行贷款并签有合同,手续合法有效,陈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把贷款打到被告陈某甲的帐户,原告履行了合同。4、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人单位某明一份,三个保证人的证明开到了一起,三保证人向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对担保一事都了解,并非其所辩称的不知情。
被告位某、王某、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单位某明,都是被告陈某甲去开的,被告位某、王某、陈某乙并不知道开证明是干什么用的,对借某合同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位某、王某、陈某乙在原告处签的,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支付凭证也不清楚。
被告位某、王某、陈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陈某甲以于2007年8月在普西顿花园购房为由,提供虚假的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向焦煤集团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同年8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受焦煤集团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与被告陈某甲签订了一份《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甲发放借某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位某、陈某乙签订了《焦煤集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位某、陈某乙为该笔借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随向被告陈某甲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后被告陈某甲从2007年10月份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贷款,被告陈某甲拒绝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提供虚假的房屋认购书和购房收据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于2007年8月8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某合同,后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一直未还,该行为涉嫌犯罪,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