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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戊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戊抚养纠纷一案,董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女儿赵某戊颉变更由其抚养,赵某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3日,董某与赵某戊在修武县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经调解确定婚生女赵某戊颉由赵某戊抚养,董某不承担抚养费。2011年农历7月7日赵某戊颉被送到董某处,最近被赵某戊抱回。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达成协议,并确认由赵某戊抚养婚生女赵某戊颉,在没有法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出现之前不能变更业已存在的抚养关系,双方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和人民法院确认的协议内容履行,故对董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某负担。

董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赵某戊颉由上诉人抚养。其具体理由是:第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证人证实,双方在2011年农历7月7日晚上在高村大桥完成了接送任务,同时上诉人在给孩子洗澡时,发现孩子浑身都某黑青,说明赵某戊颉遭到殴打,但一审未查清这些事实。第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变更抚养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有证人都某证实,送孩子时是被上诉人的现任妻子以及孩子的伯父都某场,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是知道此事的并且孩子送给上诉人后,过去了两个多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表示,可以推定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且已经同意。第三,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对孩子有虐待、监护不力的情况。孩子在上诉人处居住生活期间,已经给孩子报名上学,被上诉人将孩子抢走后,学校老师多次去家里找,上诉人无言以对。故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赵某戊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戊颉应由谁来进行抚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所陈述的意见基本同上诉与答辩意见。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亲离婚而消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5月23日离婚调解时,协议确定由赵某戊抚养双方婚生女赵某戊颉,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于2011年农历七月初七由董某接走孩子赵某戊颉一起生活的事实,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商定对孩子抚养权进行变更的事实存在,又由于目前没有法定的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故上诉人董某要求变更对赵某戊颉的抚养权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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