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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刘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据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文件精神,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应全面续保。以前未投保的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应全部投保。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投保、统一签保单。每头能繁母猪养殖户缴纳保险费12元。为响应政策要求,原告村X镇人民政府开会时领取了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政策性能繁母猪保险明白纸,且分发给本村的养殖户。郭某乙于2010年3月6日到辉县X镇人民政府找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职工李某利,向李某利缴纳了15头能繁母猪的保险费即现金180元,且领取了为能繁母猪佩戴的耳钉和耳标。但李某利未向郭某乙出具收费单据。时隔一段时间后,李某利找到郭某乙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已不经营给能繁母猪投保的险种,且向其退还保险费。但由于郭某乙家的能繁母猪已经发生死亡,故其拒绝接受李某利所退的保险费。另查明,2009年以前,辉县X镇人民政府所辖的能繁母猪养殖户若在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为其能繁母猪投保,则人保财险辉县X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出具一个总收据,一个总保单。2010年人保财险辉县X镇人民政府设点收了部分能繁母猪养殖户的保险费,但又把所收的保险费退还,郭某乙拒收其所交的保险费,人保财险辉县X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出具保险单。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郭某乙虽然已向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且领取了为能繁母猪佩戴的耳钉和耳标,但最终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未与郭某乙签订保险合同。且时隔一段时间后,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找到郭某乙称已不经营给能繁母猪投保的险种,向其退还保险费。虽郭某乙拒绝接受所退的保险费,但可以看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已明确表明不接受郭某乙给其能繁母猪投保的行为。即双方未签订能繁母猪投保的保险合同。故郭某乙诉称合同已经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要求驳回郭某乙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郭某乙负担。

上诉人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依据辉县市人民政府【2010】X号文件精神,向不特定养殖户发放能繁母猪保险明白纸,应为合同中的要约邀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180元保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要约,被上诉人接受保费并向上诉人发放15头母猪耳标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而做出承保承诺,故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合同成立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或日期,但该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即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故双方保险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保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履行保险义务。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同意也未接受上诉人的投保,双方之间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此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二、保险人同意承保;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书面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乙虽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缴纳了180元保险费并领取了母猪耳标,但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并未作出书面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之后又将郭某乙所缴纳的180元保费退还,虽然郭某乙拒绝接受所退保险费,但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系以明确表示的方式拒绝承保。至此,双方之间缔结保险合同的行为因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拒绝承保而终止,双方之间亦当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郭某乙主张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代审判员倪文怡

代审判员韩国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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