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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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关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关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2月,经被告的姑姑介绍,原、被告相识,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送了见面礼、彩礼等钱物,后在双方接触中,被告以各种名目向原告要钱物。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的家人多次催促,要求原、被告结婚。2011年正月初六、双方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同房,并且在结婚几天的情况下不打招呼就跑了,找回来又跑,多次如此反复,被告根本无心和原告过日子。这三年来,被告不但从原告处骗走数万元的财产,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甚至现在不敢提婚姻的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等钱物价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订亲的,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导致的分手。举行婚礼后,双方同居了10个多月,是因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才未办理结婚证,责任不在被告。另外,被告仅收到原告的x元彩礼,原告所述的其他财物均不符合事实。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且未办理结婚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x元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某还彩礼及财物,若退还的话,退还多少。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乙省、王某、关某芬的书面证词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去彩礼,结婚时举办酒席、拍结婚照等支出共计x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见面礼2000元、大帖8000元,其他均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某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办理结婚证,所在村委出具了被告符合结婚条件的证明,未办理结婚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达到婚龄。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均本案具有一定关某性,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关某经被告的姑姑关某芬的介绍认识,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为被告送去见面礼2000元、大帖8000元及化妆品、衣某、糖果之类的礼品。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了婚礼,原告支付了置办酒席、拍婚纱照、改口费、下车礼、开箱钱等费用。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等感情原因,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某。原告认为,被告收受原告婚前所送的彩礼、举行婚礼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返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钱物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约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关某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关某退还原告赵某乙的彩礼现金4000元。原告主张返还的化妆品、衣某、糖酒之类的物品及其结婚时置办酒席、拍婚纱照等属赠与的礼品或者日常消费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对被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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