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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河南省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省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河南省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0日12日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属万和公司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马罡集乡X路口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支付了原告的抢救包车费、抢救医疗费x元,向事故处理部门交押金x元(原告领取x元)。原告经固始县人民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2、L1压缩性骨折;3、头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67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用药;2、全休三个月;3、加强营养;4、合理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一年内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8000元。原告出院后,经被告陈某某代理人同意在其住所村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用去医药费1322元。2009年11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某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腰部功能及左膝踝关节功能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张某某与其妻子陈某云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4500元,其妻月工资200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告与妻子于1990年12月生育一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告父亲张庭玉生于1952年5月,其母熊光芳生于1950年8月。张某某有张林丽、张林玲兄妹三人,张林丽于2008年4月去世。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万和公司作为肇事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已举证证明其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市工作,月收入4500元,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应分别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其损害前的实际月收入计算。被告陈某某虽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但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万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性损失为:1、医疗费x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26+92)天×4500元/月÷30日=x元;3、护理费128天×83.41元/日=x.48元;4、营养费128天×15元/天=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2×20%÷2+3044元/年×20×20%×2÷2=x.4;摩托车损失320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x.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x.4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万和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江苏省镇城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而不采用受诉地标准违反了相关规定。2、赔偿数额明显畸高,理应改判。二次手术费采纳最高限额800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万和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张某某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虽长期在江苏省务工,但交通事故发生及受诉法院均在河南,原审采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均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还称原审赔偿标准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关标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某某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x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x)天×4500元/月÷30天=x元;护理费118天×50天=5900元;营养费128天×15元=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30元=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20%×2÷2+3044元/年×20×20%×2÷2=x.4元;摩托车损失320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为x.4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x.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5284.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张某某承担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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