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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赵某、张某甲、许某乙诉某安租赁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固始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租赁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庄某、赵某、张某甲、许某乙与被告顺安租赁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丰培勇,被告顺安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0日下午,受害人庄某生与其妻携女儿一行三人,乘李俊承租顺安租赁公司轿车。当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路段2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致使庄某生死亡,张某甲、庄某清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公司将应赔偿给死者和张某甲、庄某清的座位险2万元汇入顺安租赁公司帐户上。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理赔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某费用。

被告顺安租赁公司的反诉某答辩,1、我公司与各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因驾车将各原告致伤的是李俊,若赔应由造成此次伤害事故的责任人赔偿。2、应追加租车人李俊和租车担保人罗豪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3、李俊在承租我公司车辆期间,共欠我公司租赁费、修某、损耗费x余元至今未付,要求二人及时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0年7月10日将各原告该起事故2万元赔偿款如数汇入顺安租赁公司的车辆险投保人许某丙的帐户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重复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受害人庄某生与其妻张某甲、女儿庄某清乘李俊驾驶的豫x号轿车(该车系李俊租赁顺安公司的),当行至沪陕高速公路X路段2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致受害人庄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张某甲、庄某清当即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将赔偿给死者和二原告乘额座位险共x.84元,除仟位以下直接由当事人领取外,余款2万元汇入顺安租赁公司许某丙银行的帐户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理赔款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某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商业险赔偿审批表、赔偿支付信息。被告顺安租赁公司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李俊的驾驶证、罗豪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顺安租赁公司在收到该项赔偿款后,当查明不属其享有应积极支付给他人,其久拖不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及时返还理赔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出反诉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由于其反诉某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已尽理赔支付义务,但在计算理赔款时明知该项赔偿款属原告享有,确不让原告全部领取,又将2万元赔偿款汇入顺安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丙银行卡上。造成原告至今得不到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安租赁公司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各原告理赔款2万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3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吕品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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