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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凡相支局机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凡相支局营业厅内趁营业员王X、侯XX不备将放在铁皮柜内的3150元营业款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全部赃款3150元交出,退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凡相支局。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凡相支局营业厅,趁营业员王X、侯XX不备,将侯XX放在铁皮柜内的3150元营业款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将赃款3150元交出,已退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凡相支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证明;证人王X、侯XX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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