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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下,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骑用,直至201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3元。

案发后,涉案洪都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洪都牌电动车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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