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邓某,女,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邓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振忠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以健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在义昌江金坡河段抽河沙,致河床成深坑,未恢复原状设立警示牌,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7月26日原告儿子梁某杰到此游泳时不能发现此处有深水区被溺水身亡。由于被告的违章经营行为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只支付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儿子下河游泳死亡,是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1、原告的儿子无视学校及河岸两边禁止游泳警示规定,私自下河游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2、原告儿子在暑假期间下河游泳,是原告对其未成年孩子缺乏安全教育,造成原告的孩子下河游泳溺水身亡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诉状所说其儿子死亡是不能发现有深水区所致,没有依据,实际上是原告的儿子不会游泳所致,与河的深浅没有关系,再说河道根本不是平坦的,这是人所共知。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1、事发河段以前一直有其他人在采沙作业,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在事发地点抽过沙。2、即使被告抽过沙,亦是合法开采,没有违章行为。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那个单位或个人要对自然河流的安全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四、事发后被告提供每个死者5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造成原告孩子溺水死亡,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的焦点,双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梁某杰的户口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梁某杰的亲属关系。
2、归义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梁某杰于2011年7月26日溺水死亡。
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在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补偿每个死者人民币5000元。
4、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达成协议后不给付款项,经有关部门催足才支付。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2、采沙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采沙行为合法,没有违章作业行为。
3、照片一组,证明两边河岸到处都有不准下河游泳的警示标志。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不按协议付款予以认可,因被告的确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后来支付了每个死者5000元是迫于水利部门的压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事发后设立的。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水利部门核发的,且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能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本院亦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告之子梁某杰(16岁)伙同陈立林(15岁)、陈乾林(11岁)一起私自到义昌江金坡河段游泳,溺水身亡。该河段是被告吴某经许可采沙河段,其采沙属合法经营。事发后经归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对每个死者支付了5000元的人道主义援助款。原告得到了被告给付的援助款5000元后,于2011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8元。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采沙河段约有400至500米的距离。该河段沿岸设有禁止下河游泳的标志,且溺水事发地点不在被告采沙场旁边,事发前的7月1日被告已一直停止采沙作业。梁某杰系在校学生,事发时值学校放署假。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是在学校学习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是非常严格的,特别是对学生私自下河游泳是明令禁止的。而原告之子在暑假期间私自到河道去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应当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作为监护人明知下河游泳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加以严格管束,不尽监护责任,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其责任亦应由其自己承担。而被告在该河段采沙是合法开采,本案溺水事发地不在采沙作业点,经营沙场的被告对未成年人私自在该河游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过错,并且被告采沙不是导致梁某杰死亡的必然因素,也没有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儿子是在被告经营采沙的河段范围内溺水身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出于人道主义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出发,给死者亲属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无过错经济补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x元,因被告不负过错的侵权责任,故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以上分析核实如下(小数点后四舍五入):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x元。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补偿梁某杰私自游泳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邓某,扣减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补偿人民币5678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2026(缓交),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负担913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略)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振忠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