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梁山县X乡X村人,现住(略)。
案由:债务纠纷。
上诉人袁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袁某某自1997年8月至1998年10月代销王某某提供的木地板,双方合作结束后,经对帐袁某某尚欠王某某地板款1190元,袁某某向对方出具了欠据。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袁某某辩称木地板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欠款不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袁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王某某地板款11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王某某自1998年11月1日起对执行之日的经济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均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因木地板是假的我才未给其付款,请二审法院查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王某某答辩称,袁某某所称不属实,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袁某某(当庭)支付王某某欠款800元(已过付),王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袁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办。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