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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2011年9月16日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诉(反诉辩)称:2005年村X组在“老石灰窑”分给原告0.5亩地基,原告在地基上栽了100多株杉树。2009年以来,被告妄图强占原告的地基,多次惹事生非与原告争吵。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将原告栽的杉树乱砍,毁坏杉树73株,并打伤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800余元。事后,经当地派出所批评教育,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凭票)、误工费2137.38元(x元/年÷365天×49天)、护某827.78元(x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455元(凭票),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被毁杉树损失500元,合计8671.16元,扣减已付1000元,实际赔偿7671.16元。原告(反诉被告)任何时候都没有打过被告(反诉原告)。公安机决定拘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申辩。案发当日,原告到被告的葡萄园讨说法,却遭被告老婆漫骂,正欲挖葡萄时却被被告打伤。原告没有挖被告的杉树和葡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病某,拟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4、住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实际支付的医药费3753.92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付的法医鉴定费455元。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7、森林部门现场鉴定结论,拟证明松木被损毁数量。8、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行凶及地基为原告所有。9、村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争的地是分给原告的。10、宜章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材料,拟证明肖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辩(反诉)称:双方纠纷的产生源于原、被告一处土地权属纠纷。直接原因是2011年4月19日、20日原告两次挑起事端。4月19日原告将被告耕种二十多年的土地上栽的100多棵杉树挖掉,被告的妻子也把原告的一些杉树砍掉。4月20日原告闯入被告的葡萄园用锄头某掉被告的葡萄树,正在干活的被告妻子予以制止,原告则打被告的妻子,为制止原告的行为,被告便与原告争扯,在此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地,脸上受作,耳朵出了点血。在争扯中,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原告扯伤,在县中医院职校附属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15.20元,原告也应予赔偿。两次都是原告先挑起事端,过错在原告。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的责任应承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753.92元,其中,有原告治疗原有糖尿病某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误工费2137.38元,原告无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护某,827.78元,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轻微伤,未致生活不能自理,无需他人陪护,且无正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不符合规定。法医鉴定费455元,不属于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营养费570元,未实际发生亦无证据证实。被毁杉树损失5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的生殖器被告原告扯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15.2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20元,误工费1614元(x元/年÷365天×37天),护某305.40元(x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被毁杉树损失1000元,被毁葡萄树损失4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入院记录、病某、超声检查报告单、科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等7份,证据来源县中医院职校附属医院,拟证明①肖某某打伤肖某某(生殖器),对肖某某存在人身侵权事实。②肖某某因被肖某某打伤住院7天花医药费1015.2元。2、肖某某内裤照片,拟证明肖某某生死器被肖某某打伤,肖某某对肖某某存在人身侵权事实。3、肖某某“白家冲”杉树4月19日被毁照片二张,4、肖某某葡萄树4月20日被毁照片二张,证据3、4拟证明肖某某先行主动挑事,肖某某的杉树、葡萄树被肖某某挖掉损毁,肖某某对肖某某存在财产侵权事实。5、肖某某妻子肖某招关于事情经过的说明,拟证明①肖某某先行挑起事端,其所受伤害并非肖某某打伤;②肖某某在双方事件纠纷中有过错。6、沿江X组村民联名报告,拟证明①肖某某主动先行挑起事端,肖某某行为正当合法;②肖某某在双方事件纠纷中有过错。7、肖某某医药费用小项单,8、县中医院科诊断书(肖某某2011年5月9日出院时)9、县中医院X光诊断报告(肖某某2011年4月20日),10、县中医院磁共振成低贱(MRI)诊断报告(2011年4月22日),11、县中医院病某出院记录(肖某某2011年5月9日出院时),以上7、8、9、10、11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肖某某住院医药费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证据7中的中成药费666.6元,中草药费601.39元这两笔钱都是治疗肖某某的老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肖某某因争执百家冲老石灰窑的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挖了原告栽种的5年生幼林,未达到检尺标准,不能检尺计算蓄积,只能计算株数的幼林杉木73株(包括一兜两株)。2011年4月20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背着锄头某被告的葡萄园,看到被告的妻子肖某招说:你砍了我的杉树,这事怎么搞。肖某招没有理原告,原告继续说,你砍了我的杉树,我就砍你的葡萄树。说完,原告用锄头某砍葡萄树,肖某招见状就去抢锄头。被告冲过去一手把原告的头某在地上,另一手往原告的身上打,被他人扯开。之后,原告抓了被告的生殖器。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9日原告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耳廓挫伤;2、头某、腰部、臀部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1、休息2周;2、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3753.92元,宜章县中医院证明未使用糖尿病某物。2011年5月24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5元(非正式发票50元不认定)。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肖某某在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双侧外伤性睾丸炎。出院注意事项(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被告用去医疗费1015.2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3800元(凭票)、误工费2137.38元(x元/年÷365天×49天)、护某827.78元(x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455元(凭票),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被毁杉树损失500元,合计8671.16元,扣减已付1000元,实际赔偿7671.16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20元,误工费1614元(x元/年÷365天×37天),护某305.40元(x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被毁杉树损失1000元,被毁葡萄树损失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1年4月19日,因纠纷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肖某某挖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肖某某栽种的幼林杉木73株(包括一兜两株),被告该行为是错误的。第二阶段是2011年4月20日发生互相伤害对方的行为。在第一阶段被告挖了原告的树后,双方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解决纠纷,原告却错误地采用去挖被告的葡萄树方式解决,以致被被告打伤,原告也伤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双方对造成对方伤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证明原告有抓被告生殖器的动作,同时,证人判断原告没有抓到被告的生殖器。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的诊断书证明被告双侧外伤性睾丸炎,并住院进行治疗,因此,证人判断原告没有抓到被告的生殖器无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原告抓伤了被告生殖器的事实成立。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3753.9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3800元,按收据计算,本院予以部分3753.92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记录医嘱休息2周,科诊断书医嘱休息1月,两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出院记录更可信,认定休息2周,计算误工的时间为33天,误工费为1439.52元(x元/年÷365天×33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37.38元(x元/年÷365天×49天)。本院予部分支持1439.52元;三、护某,原告住院19天护某为828.82元(x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27.78元(x元/年÷365天×19天),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予支持827.78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2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8元(12元/天×19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8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28元;五、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40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55元,本院予部分支持405元。六、营养费,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轻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被毁杉木损失的价值评估证明,损失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毁杉树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医疗费1015.20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没有具体的休息时间,因此,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为7天,误工费为305.35元(x元/年÷365天×7天),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1614.38元(x元/年÷365天×37天);本院部分支持305.35元;三、护某,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305.40元(x元/年÷365天×7天),计算方式正确,但最后一位数取舍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05.35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2元,被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元(12元/天×7天),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1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4元;五、营养费,被告受到的伤害程度轻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财产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被毁杉木损失、被毁葡萄树损失的价值评估证明,损失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毁杉树损失、被毁葡萄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被告诉讼请求合计1709.9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6654.22元,扣减已付1000元,还应赔偿5654.22元,原告应赔偿被告1709.90元,相抵,被告应赔偿原告3844.32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医疗费3753.92元、误工费1439.52元、护某82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元、法医鉴定费405元,合计6654.22元,扣减已付1000元,还应赔偿5654.2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15.20元、误工费305.35元、护某305.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合计1709.9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394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50元,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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