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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路某某、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委托。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6出生。

被告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在中间人路某银、李连举的介绍下,被告将租赁的位于伏牛路X路某一小餐馆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承诺房屋可长期租用,但应支付转让费8800元,但原告经营不久后,该房房主以房屋不得转租为由要求原告限期搬出,由于被告在转让时恶意隐瞒该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致使原告先期投入及经营受到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二被告返还8800元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各项及12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及租赁屋位置,转让费8800元(含租金400元)。

二、证人李XX、路X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被告路某某手中转租房屋,缴纳转让费8800元的事实。

三、证人高XX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不到一个星期,原房主到场告知房屋不能转租并要求收回房屋自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1日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签订小食堂转卖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如下:“被告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食堂转卖协议,协调人为证人路某银、李连举。双方约定如下:路某某有一小食堂,经路某银、李连举二人协商卖给王某来(全套工具、冰箱两个、饭车一台)合计人民币8800元整,双方同意,字据立了三日生效,现金支付,永不返回。甲方王某某同意,乙方路某某同意,协调人路某银、李连举。2008年8月21日。”原告担心房东不让转租,被告路某某承诺饭店转让后,房东不让干由其负责。原告交款接手后两天,房屋房主高小员告知房子不能转租,其收房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原告即找被告路某某协调,被告却讲“店你接了,我不管了,别人坑我就是这样,我也不管”。后经房主宽限,原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3月腾出房屋。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在出租的行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意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结合本案,被告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食堂转卖协议,协调人为证人路某银、李连举。该转卖协议结合三证人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被告路某某将位于南阳市X路X路某的小食堂,租赁权转租给原告,全套工具、冰柜两个、饭车一台转卖给原告,合计人民币8800元。因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小员为出租人,被告路某某为承租人,其二人合同终止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被告路某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王某某。出租人高小员在得知被告路某某转租其出租屋后,于两天后向次承租人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出租人依法可以解除与承租人被告路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路某某无转租权,故意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形成欺诈,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本院对于被告无权转租的合同行为予以撤销。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情况,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原告基于房屋的位置规划做早餐生意,在承租房屋作早餐生意的基础上,购买被告陈旧的食堂用品,租赁房屋协议无效,原告失去该房屋租赁权,生意该做午晚餐,购置的被告餐饮用具全部废弃,剩余的转卖用具部分对于当事人已不公平合理,故原告合同应被全部认为无效。合同无效,被告路某某应返还原告转卖费用8800元。经查明,被告冉某某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冉某某对于路某某依上行为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另造成其损失1200元,因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路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小食堂转卖协议。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8800元,并取回转卖给原告的物品(见查明)。

三、被告冉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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