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投资入股与被告共同在合山市某地办养鸡场。双方约定:原告享有鸡场一半股权,以及以被告名义押在来宾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养鸡押金x元。双方为此签定了协议书。后来,养鸡场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被告就私自终止了与某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全部返还押金归其本人。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押金x元归原告,被告不能全部占为已有。虽经多次协商,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交纳在来宾市某农牧有限公司的押金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开办养鸡场是事实。但,一、原告和被告一起合伙养的那批鸡卖完后到现在,某公司一直没有把钱打到被告帐上,故被告没有钱给原告;二、双方合伙后养的那批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亏损x多元,原告也要承担责任。原告想要回钱,应先要理清帐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原与他人一起在合山市某养鸡场,后该合伙人退出。2009年8月31日,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入股养鸡场。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廖某某为甲方,韦某某为乙方,乙方自愿注入人民币柒万元整为入股资金与甲方共办养鸡场。乙方享有鸡场一半股权及鸡场押在公司(即某公司)帐上资金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与甲方共同享有使用权至合同期满到(2026年满期)”。当年11月1日,鸡场以被告廖某某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一份饲养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鸡场计划饲养x羽鸡苗,鸡场按某公司实际送到鸡场的活羽数以每羽鸡苗3.5元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在饲养过程中某公司先赊给鸡场相关的饲料、药物等,待肉鸡回收时再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某公司送到鸡场的鸡苗为x羽,鸡场应交纳的保证金为x元,但被告廖某某实际只向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x.90元。肉鸡出栏卖给某公司后,经与某公司结算,鸡场还应补回某公司x元。鸡场在某公司交纳的的保证金为x.90元,故某公司应退回鸡场的保证金为x.90元。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鸡场不再与某公司合作,鸡场交给某公司的保证金也未退回,而对于鸡场饲养该批鸡的总成本,至开庭之日止,原、被告也没有结算。
另,根据原告韦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公司应退回鸡场的目前仍在某公司帐上的保证金x.90元中的x元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协议特别载明鸡场押在某公司帐上的保证金中,有x元为原告所有,即押在某公司帐上的保证金有x元不是鸡场的合伙资产,亦即与原、被告在饲养该批鸡中的投资无关。而由于原、被告不对该次饲养的总投资进行结算,根据某公司的结算清单,某公司还应退回原、被告保证金x.9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中x元为原告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交在某某公司的养鸡押金x元为原告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69元,诉讼保全费248元,合计617元,原告韦某某负担317元,被告廖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魁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韦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