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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4日按被告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文某,X年X月X日生子文某,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身心均未成熟,草率成婚,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某妻感情,加之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1998年原告带着儿女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某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某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某姻属事实婚姻及原、被告婚后感情和子女抚养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人的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某实。

被告文某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某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某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某三组证据,二证人虽然与原、被告系近亲属,但二证人当庭提供的某言内容一致,且与原告的某述一致,与第二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文某,X年X月X日生子文某,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虽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某干问题的某释(一)》相关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某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某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某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某解工作,但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某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某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某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友先

人民陪审员韩龙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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