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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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10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助理检察员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为豫x的解放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屯村口处,撞住行人徐某X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徐某X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号牌为豫x的解放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屯村口处,撞住行人徐某X,造成被害人徐某X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徐某X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11年10月19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诊单,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人王某、王某、周某、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徐某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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