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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4岁,回族。

被告李某乙,男,39岁,汉族。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8月9日从原告处拉走6吨外墙涂料,价值7200元。当时被告承诺半个月付款。后来就一直推脱没钱拒不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欠款7200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年8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外墙涂料款7200元整。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从事涂料生产经营的生意人。2010年8月9日,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购买6吨外墙涂料,单价1200元/吨共计7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甲陆吨外墙涂料(1200元/吨),计款柒仟贰佰圆整(7200.00)。李某乙,(固隆公司),2010、8、9”。后李某乙一直未能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买卖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外墙涂料也是法律允许流通交易的商品,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也是对买卖行为的进一步确认,故应为有效买卖行为。被告李某乙不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限期支付货款的责任。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72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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