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季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泵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季某诉被告董某某、上海某某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机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被告某某泵机公司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高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某某泵机公司员工董某某驾驶沪XXXX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董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XXXX普通货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5,580.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49,475.45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泵机公司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某某泵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80.45元及给付的现金30,000元。
被告某某泵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董某某是在执行其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00元的50%即1,200元。
反诉被告季某辩称,愿意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不持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沪XXXX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某某泵机公司员工董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XXX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季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董某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5,580.45元(其原告自付32,100元、被告某某泵机公司垫付3,480.45元),并住院治疗17.5日。期间,被告某某泵机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2010年2月26日,经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九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0年3月15日,(略)南汇某某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季某因车祸造成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左髋关节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均明显错位,在本院对各部位分别予以切开复位钢板等内固定治疗;若无异常,后续治疗费(手术等)约需壹万贰仟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受聘于上海大团某某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其工资被停发。还查明,被告方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4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略)南汇某某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上海大团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泵机公司的员工董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某某泵机公司基于机动车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由反诉被告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某某泵机公司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5,580.45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通过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及属于非医保的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7.5日,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为350元。4、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3,6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个月,确认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12,324元),以2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54,225.6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但原告对于具体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本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4,406.05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1,275.6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80,925.6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50元);余款43,130.45元由被告某某泵机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25,878.27元。现被告某某泵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0.45元及给付现金30,000元,多支付了7,602.18元,故被告某某泵机公司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某某泵机公司。
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因反诉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季某91,275.60元;
二、原告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泵机有限公司7,602.18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泵机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400元的40%即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3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69.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523.50元、被告上海某某泵机有限公司负担94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季某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