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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宋xx、郑xx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

原告张x与被告宋xx、郑xx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萍、崔某、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原告提出评估申请,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评估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二被告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整,到期未还,2007年3月5日将座落于xx小区的X-X-X室房产一处折给原告,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工商银行该房的x元贷款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原、被告又达成剩余欠款二被告继续偿还的协议。2009年8月16日,原告出卖该房产及该房内电器、家具等杂物得款26万元,二被告下欠x元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一、此借款纠纷已于2007年3月5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完结,并出具了(2007)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对此借款纠纷处理完毕,按照双方协议,已将座落在胜芳富星苑小区的房产折抵给了原告,现该房产已过户给原告,此款已按原告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再受理。二、如果说还有欠款,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xx辩称,原告要求还钱我没有意见,但我没有能力。欠款事实存在,是我和郑xx一起借的。

原告举证如下:

1.霸州市人民法院(2007)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其第一项内容只是将房屋折抵,但无折抵清,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工商银行的借款5.7万元。

被告宋xx质证: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用房产折抵了全部借款。

被告宋xx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

2.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证明法院出具调解书后未还款,重新订立了一个还款协议。

被告宋xx质证:一、法院不应受理;二、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xx质证:无异议。

3.2009年8月16日原告将房屋卖给郑xx的协议一份,售价26万元,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9.7万元。

被告宋xx质证:一、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对价值不予认可;三、对此协议不认可。

被告宋xx质证:对此协议不认可,因为未评估。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2007年3月5日经霸州市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住于霸州市X区X-X-X室房产一处折给了原告,原告替被告偿还在工商银行的借款x元。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又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二被告将富星苑小区X-X-X室房产折给原告后不足部分二被告继续偿还。2009年8月16日原告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格、室内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连金。

另查:廊坊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09年8月16日为基准日期,对xx小区X-X-X室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二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将二被告折抵给其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私自变卖,二被告对变卖价格不予认可,应以当时的评估价格x元为准。在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替被告偿还在工商银行的借款x元,不违反法律,被告依法不予返还。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折抵房产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偿还,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宋xx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x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原告承担2164元,被告承担3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5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丽萍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刘志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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