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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卜某将卜××价值1425元的摩托车盗走。2011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卜某盗走卜××2700元。2011年4月份一天晚上,卜某将卜××的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5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卜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博白县X村乌石队蒙××猪场路口,将卜××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425元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卜某将该车还给卜××。

二、2011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卜某进入博白县X村五队卜××家,盗走卜××2700元。后卜某家属将2700元还给卜××。

三、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卜某进入博白县X村六队卜××家,将卜××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失主卜××、卜××、卜××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购车发票,办案说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2起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3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卜某的供述,失主卜××、卜××、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卜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卜某退赔违法所得150元给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张福霖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叶逸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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