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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与胡某乙、贺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某常宁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光,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

上诉人常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洋泉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贺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洋泉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杨某光、被上诉人胡某乙、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1时,原告贺某(超预产期7日)入住被告洋泉镇卫生院分娩(该院为一级甲等综合医院)。经被告方医生检查诊断后决定对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同日2时许,原告进入被告手术室,被告方手术医师对原告实施了局部麻醉准备进行手术。2时11分,常宁市电力局洋泉供电所突然拉闸停电。嗣后,被告未能及时供电对原告实施手术。3时许,被告要求原告转院治疗,3时20分,原告离开被告处转至常宁市人民医院。原告贺某于同日4时56分剖官产下一男婴胡某乙。原告贺某亲属于同日18时50分将胡某乙送至南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231.8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胡某乙是否患有新生儿窒息的问题。原告贺某主张胡某乙因被告延误实施剖宫产手术而患新生儿窒息,并提供了贺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胡某乙在附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原告胡某乙出生后身体正常,并没有患新生儿窒息。原审认为,原告贺某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原告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洋泉镇卫生院在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对胡某乙患新生儿窒息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则认为其在本案无医疗过错,并提供了原告贺某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产科工作手册》、常宁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常宁市电力局洋泉供电所出具的停电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胡某乙患新生儿窒息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贺某的交通费问题。原审认为,原告贺某所提供的4张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396元)上所载明的内容(乘车地点、时间)与其在本案中的合理乘程均不相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洋泉镇卫生院是一所一级综合医院。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应当具备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相关设备。原告贺某因分娩入住被告处后,被告方虽对原告贺某的诊治措施符合正常医疗原则,但在手术过程中突然停电且在短时间内未能恢复供电而延误实施手术,以致原告胡某乙患新生儿窒息,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被告提出常宁市电力局突然停电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生活中突然停电已属于普通常识,不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贺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不是本案受害人,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贺某诉请的误工费17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元。综上,原告胡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2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279.8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经法院监交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常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00元,原告贺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洋泉镇卫生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某乙患有新生儿窒息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认定常宁市电力局突然停电不属于不可抗力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贺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新生儿胡某乙是否患有新生儿窒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贺某、胡某乙主张胡某乙因上诉人洋泉镇卫生院延误实施剖宫产手术而患新生儿窒息,并提供了贺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胡某乙在附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洋泉镇卫生院则主张胡某乙出生后身体正常,并未患新生儿窒息。本院认为,贺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病志载明:“贺某于2011年4月30日4时56分在常宁市人民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助娩一活男婴,外观发育正常,清理呼吸道后哭声好,重约3.5公斤,x评分1分钟6分,5分钟8分,羊水3度污染,有胎粪,羊膜呈黄绿色,约200毫升。”贺某的亲属于2011年4月30日18时50分将胡某乙送至附二医院住院治疗,附二医院在倾听胡某乙的父亲胡某乙挣的陈述,并对胡某乙进行体格检查后,对胡某乙作出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后。胡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1年5月4日出院,该院对胡某乙作出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出院情况好转,其他诊断为病理性黄疸、新生儿感染,出院情况均好转;并作出如下出院医嘱:1、合理喂养;2、于当地医院完善听力筛查;3、定期于儿保门诊随访。据此,根据贺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胡某乙在附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胡某乙患有新生儿窒息。原审认定胡某乙患有新生儿窒息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洋泉镇卫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某乙患有新生儿窒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洋泉镇卫生院是一所一级综合医院,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应当具备与开展诊疗科目相应的相关设备。贺某因分娩到上诉人处住院后,在上诉人实施手术过程中突然停电,但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内未能采取用自备的发电机发电的方式恢复供电而延误实施手术,致使胡某乙患新生儿窒息,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当对胡某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洋泉镇卫生院上诉称常宁市电力局突然停电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宁市电力局突然停电属于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但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为上诉人可以采用已自备的发电机发电的方式来克服常宁市电力局突然停电的困难,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常宁市电力局突然停电不属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4279.80元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常宁市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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