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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代某、韩某拖欠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蔡殿峰,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代某、韩某拖欠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蔡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二被告在胡某镇街道以代某名字登记注册经营“洪埠乡光辉针织厂”,为给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2010年10月7日交货,被告欠款71514元,2011年5月19日交货被告欠款26191.50元,为其代某税票又垫资3176.21元。被告只付给20000元,下余款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垫支款87056.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固始县X镇街道以代某名字注册登记“洪埠乡光辉针织厂”,经营毛衣加工生意。原告刘某乙为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2010年10月7日交货,被告欠加工费71514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交货950件,每件加工费6.50元,计款6175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交货被告欠加工费26191.5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税费3176.21元,合计被告欠原告款为107056.71元,后经催要,被告只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下余87056.71元拖欠,被告并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付清,之后被告以到江苏去要帐为名,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7056.71元及逾期付款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税票以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半成品毛衣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有理有据,被告应予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某、韩某支付原告刘某乙加工费87056.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代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97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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