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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抓获,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转某普通程度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翁某及翁某的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区某某商务会所的保安部宿舍,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宿舍内的一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马某将所盗窃的电脑以300元的低价卖给翁某,被告人翁某明知马某所卖的电脑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被盗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翁某辩称,其买电脑时,并不知道是偷来的;300元是合理价格;公安机关找到后,其立即把电脑交给了公安机关。

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认为,翁某始终不知电脑是赃物,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只是抱着贪图便宜的心理,并非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要件;只是买赃自用,且仅此一次,不属收购行为。翁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X区某某商务会所保安部宿舍内,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宿舍内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马某将所盗窃电脑以3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翁某,且购买时马某无法告知电脑的开机密码。后翁某将该电脑重新安装系统后自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乘被害人张某乙之机,在郑州市X区某某商务会所的保安宿舍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宿舍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与一名三十多岁男子;并供称,该男子把电脑开机试了一下,但是开机有密码,他问我要密码,我说不知道密码,也没有电脑充某,他说既然你不知道密码也没有充某,那么这个电脑就值300元钱,我说300元太少,就和他讨价还价,因为急需钱花,最后答应300元钱卖给他;他肯定知道卖给他的电脑是偷来的,因为我不知道电脑的开机密码,也没有电脑的充某,没有任何有关这台电脑的手续;卖电脑的钱被我吃喝花光了。

2、被告人翁某供述,其供称,我在(略)某某商场京开店C区X号开了一家手机店,主要是经营维修手机、手机配件、回收二手手机业务;我记得在2011年6月份的时候,有一个二十多岁男子拿着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到我柜台前,问我要电脑不要,我把电脑打开后发现需要开机密码,我就问这个男子密码是多少,他说不知道密码,我问他想要多少钱,他说要1000元,我看这个电脑没有充某,也没有电脑包,就一个机器,而且还需要解密码,感到有点来路不正,就给他说只给300元钱,这个孩说要400元,我就说这个电脑左上角屏幕上有点黑,只能给300元钱,这个孩就同意了,我给了他300元钱;后来我把电脑重新做了系统,放在家里自己使用,一直到警察找到我,我把电脑交给了公安机关;当时我就感觉这台电脑有点来路不正,因为这台电脑卖给我的时候这个孩自己都不知道开机密码,且电脑没有发票、充某、电脑包,这么便宜的价格他还愿意卖给我,我就是想着图个小便宜买的电脑。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其洗澡回来后发现放在某某商务会所保安部宿舍内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被被告人马某盗走等事实。

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马某作案时的相关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已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系盗窃其电脑的男子,马某辨认出被告人翁某系购买电脑的男子。

8、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对现场及所盗窃电脑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翁某对所购买电脑进行指认的情况;及被盗电脑的相关情况。

9、被盗电脑的销售发票,证明被盗电脑于2010年7月购买,价格为4599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寄押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翁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认定是否为“明知是犯罪所得”时,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进行认定;根据本案中电脑无开机密码,购买价格与电脑实际价值的差额,二被告人的供述等情况,应认定翁某系在明知为犯罪所得情况下实施的购买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翁某的行为不属收购行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翁某称已及时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已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陈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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