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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庞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之女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系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庞某某之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系周口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庞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吉凤春,被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杨占力驾驶被告庞某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行至311国道310米加100米处时,将我撞伤,致使我受伤住院。此次事故,驾驶员杨占力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我要求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庞某某赔偿医疗费92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20元\\天×58天),共计x.37元的80%,既款9258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是车主,不是司机,不应该告我。原告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我方责任。我为原告已垫付了x.6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花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的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营养费应每天按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1万元以下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

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伤害后果。

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程度。

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上面显示的住院天数是24天,对原告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证的印章不对,医疗费应结合每日用药清单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费用赔偿,无关的不应赔偿,对保险单及鉴定费复印件不质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庞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的每日用药清单上含有司法鉴定费600元这一项收费。

被告庞某某的证据材料是:1、保险单一份。2、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份。4、每日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里面。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10时10分,杨占力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略)文化路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何某甲侧面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庞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708.6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日转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左上、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x.77元,与2010年6月28日出院,被告庞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06元。

2010年9月24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本院指定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2010年9月27日该所作出(2010)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庞某某的驾驶员杨占力驾驶车辆行驶到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次要原因是原告何某甲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被告庞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和雇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周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庞某某承担70%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年逾70周岁,其未提供所能从事的职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同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应以赔偿1万元为宜,超出部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除去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庞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共计x.37元的70%,既款8100.7元。被告庞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60元,超付的5608.90元,应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支付给被告庞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4391.10元,护理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x.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被告庞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庞某某负担700元,原告何某甲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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