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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诉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1964年1鲈海搴。渥煳刳傧臂W店乡X村。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武陟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

第三人安某乙,又名安X,男,汉族,生于1965年。渥煳刳傧臂W店乡X村。

委托代人王麦香,女,1963年6月出生,住武陟县X镇X路五号院。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毛某、田某,第三人安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为第三人安某乙颁发武集建(92)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安某甲不服,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佟臂W店乡X村宅基地确权发证存根。

2、安某甲宅基地确权发证存根。

3、安某旺宅基地确权发证存根。

原告安某甲诉称:1990年我村为我调划庄基一段,但今年10月份得知被告将我的庄基给第三人在1992年12月15日颁发了武集建(92)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发证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武集建(92)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证人古某某、安某丙的证言,证明争议宅基上所建房子是原告建造,该宅基是原告交的使用费。

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经过了一定的程序,并有详细的档案记载,该证合法、真实、有效,该村在1992年前后为本村X户颁发了和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一样的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庄基和被答辩人所说的规划给他的庄基,并不是同一块庄基,答辩人的庄基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无不当。小岩村X年实施村镇规划时,父亲安某妮当时有一块老庄基,村委收回后,研究决定在村X排划了两块宅基地,其中东段归答辩人使用,西段归被答辩人使用,当时互无异议。1992年12月15日土地管理部门给答辩人颁发了武集建(92)字第0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载明西邻安某甲,因此根本不存在政府将被答辩人的庄基划到答辩人名下的事实。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撤销该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妨碍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其他人的任何权益,村委集体也同意认可,当时也没有异议,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法庭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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