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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x,家住陕西省宝鸡市X村,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出庭,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揉谷中学西约3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发生碰撞,致刘X当场死亡。经杨凌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将被告人李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X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陕x号面包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揉谷中学西约300米处时,未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刘X发生碰撞,致其当场受伤,后被告人李X将被害人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经抢救无效刘X死亡,后被告人报警自首。经杨凌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刘X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X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X家属赔偿款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书、公(西)鉴(法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杨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李中华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X案发后及时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X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萌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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