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恋爱,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且被告性格暴躁、不尊重原告家人,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加深与扩大。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长期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结婚只是为了原告的钱财,双方并无感情可言,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50万元,现金10万元,保险费10万元,银行还贷10万元以及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本田飞度小轿车等财产。
被告王X辩称,同意离婚。上海市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X路房屋)是被告于2004年10月婚前购买,贷款10万元,婚前已还清大部分贷款。XXXX市x-X幢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于2005年4月,婚后贷款90万元,目前价值250万至260万元;上海市x号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万至75万;上海市x室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虽是原告婚前财产,贷款51万元,婚后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及其侄子孙XX,婚后变更为原、被告,公司资本从100万元增资到800万元,要求分割。2005年,被告取得牌照为沪x本田飞度小轿车,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转入的50万元,被告用于出国、购物等等,现金10万元,没有拿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被告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开始分居。XXX路房屋,于2001年11月签订预售合同,总价为65万元,首付30%,贷款51万元,每月还款3,340元,原告于2006年6月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44余万元。原告主张此款项为上海x公司的应收账款,系用公司的钱款还贷,该争议事关另一股东的利益,对此原告提供部分证据。关于巴城房屋,于2005年4月签订预售合同,总价135万元,贷款94万元,首付款41万元,原告主张系于2005年4月从XXXX公司个人利润中汇票支付,月还款1万元,贷款人为孙X,产权人登记为孙X、王X共同共有,2007年12月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额77万元。原告主张此款亦为上海x公司2005年8月合同款的应收支出,同样是公司钱款,原告出示部分证据。关于XXX路房屋,于2007年11月签订预售合同,总价共31万元,原告主张该款亦系XXXX公司利润分配所得一次性付款,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原告出示部分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房产款项来源,均不予确认。2004年11月被告取得x房屋产权,贷款10万元,于2008年9月还清贷款。原告主张婚后还贷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2005年5月被告取得x小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购车款14.66万元系公司出资。
另查,上海x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孙X90%,案外人孙XX10%。2006年10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原、被告,孙X占97.5%,王X占2.5%。现案外人孙XX向本院主张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未得到孙XX同意,侵犯了孙XX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告曾于2008年9月18日转入被告XXX帐户50万元。2009年5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相继支取存款共计47万余元;2009年5月13日至5月14日,被告抛售股票后支取37.31万元,2009年5月14日支取1.5万元,2009年10月16日又支取1.9万元;XX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名下5万元的保单两份,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9月28日退保,获得退保金额4.65万元及5万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纠纷,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关于宜山路房屋,购买于婚前,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之争议,原告主张来源于公司钱款,现原告提供一定的证据,案外人原公司股东孙XX已向法院积极主张权利,被告予以否定,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XXXX路房屋亦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该房婚后共同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XX、XX房产,虽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对于资金来源、贷款偿还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是公司款项同样存在争议,可能涉及案外人孙XX权益,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原告主张曾给被告10万元现金,因被告的否认,原告的举证不能,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50万元,系被告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后支取,被告又无法证明其合法、正常用途,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退保金额及股票折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处。关于一辆在被告名下的x轿车,虽购买于双方婚前,但XXXX公司现主张车款系公司支出,为公司的固定资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一定的证据。同样,因车辆的归属涉及XXXX公司原股东的利益,本案亦不宜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X与被告王X离婚;
二、上海市x室房屋归原告孙X所有;
三、上海市x室房屋归被告王X所有;
四、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人民币20万元;
五、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股票折价款18万元;
六、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退保金额人民币4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冯芳芳
代理审判员吴厚宽
书记员张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