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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园诉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园,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园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园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园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XX旁的茶室,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使用面积为65平方米,其中包括20平方米的储藏室及二层屋面露台,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搬迁,也不支付使用房屋费用。原告曾于2010年2月25日发函通知被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10年5月10日发函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却不予理睬。诉请判令:1、被告搬离浦东新区XX号XX公园XX旁的XX茶室,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9360元,并按每天7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电费2098元,并要求支付自实际搬离日止的电费;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款9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0元。

被告XX辩称,原、被告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但原告没有给予被告优先承租权,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产生经营损失,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不同意赔偿,故被告至今未搬离,如需搬离,原告应对被告添置的设备作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XX公园(甲方)与XX(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就乙方承包甲方房屋资产经营餐饮事宜达成协议:承包经营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经营地点为公园XX旁边XX茶室,实际使用面积为65平方米,其中包括20平方米的储藏室及二层屋面露台,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不包括公共设施等经营辅助设施面积,经营资产为甲方所有,房屋内装修以及水表、电表由乙方自行安装,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所有,乙方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承包经营权;经营范围为特色小笼、各色茶点;乙方须在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2万元,如经营期间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后7日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押金,并收回押金收据;根据目前公园地处偏远、交通条件不便等原因,为了调动经营者的投资积极性,甲方减免乙方经营承包前二年租金,从第三年起按照实际经营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2元/每天计算收取租金;2009年3月29日起开始缴纳租金(按月支付);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将每天按照租金5%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按照现场用电、用水抄表数以及本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与甲方结算水电费(从2007年3月28日起按月支付)。合同另某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另某纳原告保证金2万元。

2010年2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双方间《承包经营合同》即将到期,合同期满即终止,原告将举行新一轮经营招投标工作,被告如有续约意向应在收函后十五日内到原告处登记。

2010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称双方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在5月31日前搬离经营场所。此后,被告未搬离经营场所,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某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公园一期工程2006年12月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10月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自2010年2月1日起欠付原告租金未付,但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认为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不超过应付款项的20%。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要求调整滞纳金的请求不予同意。

原告另某某,由于被告未按约搬离,导致其他招投标公司无法进场,致使原告另某两处房屋空置(未能一并参加招投标),空置房屋的损失为每天273.6元,原告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合计损失为x.20元(即诉请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通知函、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恪守。对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签订的系《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析,原告交付被告的系房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系租金,故双方间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被告辩称双方系承包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至2010年3月27日届满,原告已在合同到期前后分别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返还房屋,被告逾期不予返还,不符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房产证致使其不能办理经营证照而长期无证经营,造成被告经营损失,故原告应对被告添置的设备作适当补偿后其才同意搬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被告返还租赁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其曾向原告要求提供房产证而原告拒绝提供,况且,原告在合同前两年的租期中已给予被告减免租金,被告在承租期内亦已实际使用原告的房屋从事经营,故其应当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被告要求原告对添置的设备作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以欠付租金9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该计算标准,已属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计算标准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原、被告合同关系已终止,原、被告同意庭外自行结算电费,故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2万元应予返还,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房屋造成其周边房屋亦不能进行招投标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周边房屋空置的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其他房屋空置与否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没有必然联系,即便存在周边房屋空置的损失,该损失已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公园XX旁边XX茶室,并将房屋返还原告XX公园;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园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9360元。2010年6月1日起,以每日78元为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至被告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园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款93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原告XX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的返还被告XX保证金2万元;

五、驳回原告XX公园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原告XX公园、被告XX各半负担293元,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孙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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