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路X路口西北角其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部,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了周XX(已作治安处罚)盗窃的黄某安琪儿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又以6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从中牟利23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将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电动车后所得款650元已全部退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