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曲某丽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曲某丽(曾用名曲X)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李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陕县司法局干部。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曲某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常树山,被告李某某、曲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曲某丽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车一部,车号为豫x。购车时,被告提出经济困难,交了部分车款即将车开走投入使用,车辆登记手续仍在原告名下。2005年5月被告仍未交清车款,遂由被告曲某丽办理了欠款手续。在被告使用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交通规费x元,保险费x.04元。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x.33元,违约金1500元,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规费x元和保险费x.04元。

被告李某某、曲某丽庭审中口头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的车款。被告是2004年5月20日购买原告的车,购车之后该车就进行了大修,且原告直至2004年12月才将车辆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方能营运,在此期间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5月4日欠款单一份及2004年12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以此欲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车以及欠款的事实存在。2、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规费x元的票据7张,以此证实,2004年12月被告将车提走投入使用,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3、保险单凭证一份,以此欲证实,原告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为被告垫交车辆保险费x.04元。4、催款通知一份,以此欲证实,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款的事实存在。5、欠款单三份,以此欲证实,二被告欠养路费的事实以及被告曲某丽签名是“曲某丽”,系同一人。

二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4年5月28日收据一份;2、刘XX证明一份;3、李XX证明一份,以此欲证实,二被告是2004年5月20日购买原告的车,购车第二天便对该车进行了大修,且2004年12月以前原告一直未将车辆手续交给二被告,影响二被告的正常运营,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曲某丽承认是其签名即“曲某丽”,被告李某某对其交纳的5万元车款亦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二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已坏,不存在交纳交通规费,且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购买的车辆保险,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曲某丽称未见过证据4即催款通知。对于证据5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5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交款的时间是2004年12月。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即收条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购车时间,且无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证据2-3即证人刘XX、李XX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二被告提交的1-3项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交纳部分购车款x元,从原告处购买解放x货车一辆。因被告李某某未能付清全部车款即将该车开走投入使用,该车的相关车辆登记手续仍在原告名下。直至2005年5月4日被告仍未交清下欠的5万元车款,由被告曲某丽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欠款理由车款,车牌号豫x,欠款金额伍万元(附:欠款按伍分计息),还款计划:定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x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接受扣罚违约金1500元的处理决定,欠款人曲某丽。期间,由于二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车款,该车未过户至被告名下,其交通规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代为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款x元及利息x.33元(自2005年5月4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月息5厘);承担违约金1500元;共同偿还原告垫付交通规费和养路费x元及保险费x.04元。

另查明,2005年5月4日的5万元欠条上的签名“曲某丽”与被告曲某丽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x汽车一辆,在先付5万元车款后,将车开走,剩余车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其妻曲某丽于2005年5月4日给原告签具欠条。该车辆虽未进行过户,但被告至今仍占有和支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称欠条中约定的“伍分”利率是笔误,要求利息按月息5厘从2005年5月4日算至2010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是2005年6月30日,故二被告应按月息5厘从2005年7月1日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给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x元,原告提供有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x.04元保险费,因该项保险费不属于法定车辆强制保险费用,又未经二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其并非是2004年12月份购买的原告车辆,而是2004年4月份,且当时该车未使用便进行了修理。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直至2004年12月才将车辆手续交给被告,在此期间由于没有车辆相关手续影响被告正常营运,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辩由。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曲某丽给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x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5厘从2005年7月1日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违约金1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曲某丽给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交通规费和养路费,共计x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被告李某某、曲某丽各承担1050元,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中英

助理审判员孙某丽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兼书记员赵春芳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