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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张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9日19时许,原告在泗泾镇X路溜冰场内打台球,被告伙同多人寻衅滋事,问原告“哪里人”继而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和背部,又用球杆击打,原告用双手护住头部,右手环指被打成骨折,原告经过8天的住院治疗后门诊治疗,现痊愈。事后,原告段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环指近节骨折、头部外伤,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打击。被告张某已于2008年9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刑期至2009年8月25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53.59元、交通费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376.59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张某至(略)泗泾镇X路溜冰场,酒后滋事,用桌球杆无故殴打正在场内打台球的原告段某某,致原告段某某轻伤。原告即被送至(略)泗泾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环指近节骨折、头部外伤,原告经过8天的住院治疗及以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53.59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案。

被告张某已被本院判处寻衅滋事罪,刑期至2009年8月25日。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08)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收据、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因被告酒后寻衅滋事,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右环指近节骨折、头部外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关于医疗费,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5,553.5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83元,原告因医疗而支出,并已提供交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实际因伤住院8天,原告以每天20元计算,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8天,虽未能提供月收入情况证明,但其实际已经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6元(以每月960元,计算8天);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40元(以每天30元计算,计算8天);鉴定费300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伤害行为,做了伤情鉴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553.59元、交通费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56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592.59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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