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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光空,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光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X路X路处,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蒋某某不备,抢得蒋某某的“嘉里奥”女式斜背包一个,内有“诺基亚”N97-4型移动电话一部、“苹果”x(8G)MP4播放器一部、“科奇”女式钱包一个、“菲拉格慕”太阳眼镜一副(合计价值人民币6,109元)及人民币5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

2010年9月18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在本市X路X号雅发网吧内抓获被告人代某某,并当场缴获赃物“诺基亚”N97-4型移动电话一部,其后,又从被告人代某某暂住处搜获赃物“苹果”x(8G)MP4播放器一部。同月21日,在被告人代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从本市鲁迅公园湖中打捞出了代某某抛于湖中的“嘉里奥”女式斜背包一个(内有“科奇”女式钱包一个、“菲拉格慕”太阳眼镜一副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上述追回的移动电话、MP4播放器、背包、钱包、太阳眼镜、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发还清单,现场及赃物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孙仁元

代某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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