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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孟某、张某、乔某合议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又名任X)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孟某、张某、乔某合议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任某、被告孟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乾、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9月和2008年2月20日原告同乔某等人分别签订合伙客运“合伙协议”和“客运合伙协议书”。原告和乔某共同经营豫x、豫x、浙x、豫x客车从淮滨至浙江湖州的客运班线。“客运合伙协议”第二条规定:“四辆车合伙经营每天轮流发车,经营所得每车每班次分配纯利润的四分之一,按趟结清,任某人不得以任某理由拖延结帐时间或不结帐,结帐单由各合伙方签字后生效,否则,对未签字方无约束力。如出现拖延结帐时间或不结帐现象,除出现不可抗力情况外,每趟由掌管现金的车主赔偿其他合伙人合计现金5000元,该赔偿款从掌管现金的人的合伙人收入中扣除。”在协议履行其间,乔某把豫x号客车股权转让给被告孟某。“客运合伙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合伙人若有退伙或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本车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本车合伙人不愿受让的,可以转让给其他人,但不论转让任某人,该协议对受让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孟某在受让豫x号客车股权后,遵守协议时间很短,在08年5月16日以后,不仅不按时分帐,还私自载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原因,豫x号客车被扣40余天,根据07年9月原告与乔某所签协议第5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豫x号客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①被告履行客运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对原告的分帐义务;②被告赔偿因拖延分帐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③被告支付因其延期分帐,向原告的赔偿款每班次5000元;④被告赔偿因豫x号客车停运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豫x号客车的合伙协议,并判令淮滨至湖州线路经营权归原告所有;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2、3、4的要求赔偿损失68万余元。

被告孟某辩称,合同是乔某签定的,不是我签的,我买的是车,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买车的时候,乔某并没有提到他与任某的合同关系,买车后,我一直跑淮滨至德清的线路,不是淮滨至湖州的线路。

被告乔某辩称,关于二份合同效力是无效的,我和李XX股份转让时间是08年3月,是在3月24日扣车之前。原告诉求的延期分帐均是我和李XX退伙之后,我和李XX退伙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诉求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孟某是否应以《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受协议约束②孟某在豫x号车上的所有权的由来!③谁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豫客运班许字(略)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淮滨至德清线路,车牌号码豫x。

2、豫客运班许字(略)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淮滨至湖州线路。车牌号码豫x。

3、豫x客车手续。

4、2007年9月任某与乔某签订的合伙协议。

5、2008年2月20日,乔某与任某、崔XX、喻XX签订的客运合伙协议书。

6、四部车合班帐目单。

7、2008年5月27日向湖州市浙北高速客运中心有限公司交规范经营保证金1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8、信运集团淮滨客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公司主持下,有豫x号等五辆车车主在该公司副经理主持下,签订了合伙协议。

9、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10)X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豫x从08年5月17日至6月1日、8月1日至09年2月20日在营运期间,因未与原告分帐而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孟某的质证意见是:①我没有使用淮滨至湖州的路线,我用的是淮滨至德清线路;②信运集团淮滨客运公司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具证明效力;③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签定资格,且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乔某的质证意见是:信运集团淮滨客运公司证明因未加盖公章而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孟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私自扣押。

2、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9月16日后淮滨至湖州的线路归豫x号所用线路。

针对被告孟某出示的证据,原告任某的质证意见是:①X号裁定书与X号判决书内容不一致,判决书并没有确定财产所有人属于被告;②X号判决书并没有否定淮滨至湖州x车的线路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乔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07年9月任某与乔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任某以其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豫x、豫x号客运班车二辆,线路是淮滨至湖州,乔某以其承包经营淮滨客运公司的豫x、豫x、浙x号三辆班车,线路为淮滨至德清、淮滨至盛泽、淮滨至织里,共计五辆客车合伙经营。协议约定:①乔某的豫x号车停止使用,进行转让。任某的豫x号车的承包线路与乔某的豫x号车承包线路临时交换使用,即将豫x号车使用的淮滨至湖州的线路调整为豫x号车使用,将豫x号车使用的淮滨至德清线路调为豫x号车使用,但各自线路承包权不变。②合伙后的豫x号、豫x号、浙x号三辆车按顺序轮流发班,营运所得,由甲乙方均分,豫x号车淡季停驶,顶班时营运所得由双方均分。③豫x号承包所有权归任某、浙x号承包所有权归乔某,豫x号、豫x号承包所有权属共同共有。

2、2008年2月20日,乔某、任某、崔XX、喻XX签订“客运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合伙经营淮滨至湖州、淮滨至南浔客运班车。其内容为:①任某以豫x全车、豫x号半车;乔某、喻XX以浙x全车、豫x半车;孟某波和崔培田以豫x全车,共四辆车合伙经营,②四辆车合伙经营,每天轮流发车,经营所得每车每班次分配纯利润的四分之一,按趟结清,任某人不得以任某理由拖延结帐时间或者不结帐……。如出现拖延结帐时间或不结帐现象,除不可求抗力情况外,每趟由掌管现金的人的车主(合伙人)赔偿其他合伙人合计现金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款从掌管现金的人的合伙人收入中扣除……③合伙人若有退伙或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本车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本车合伙人不愿意受让的,可以转让给其他人,但不论转让任某人,该协议对受让方具有约束力,合伙人因退伙或转让导致停班等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的,该退伙人或转让人赔偿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停班春运每天5千元平日3000元。④本协议未规定的以2007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为准(任某与乔某所签订协议),本协议与2007年9月份所签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⑤协议合伙期限为一年。

3、2008年2月22日至3月23日,被告孟某参与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

4、2008年4月26日,乔某、李XX与孟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乔、李二个自愿将信运集团淮滨分公司淮滨至德清客车股份转让给孟某,车辆牌号为豫x,乔某股份为28万元,李的股份为22万元。

5、四车经营帐目由原告之妻周XX掌管。

6、2008年5月17日至6月1日、8月1日至诉讼止,豫x号客车在经营,但未分帐。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乔某等分别于2007年9月及2008年2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二份合伙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某从乔某、李XX二人手中受让取得豫x号车股权,后又实际参与四班车合伙经营所得的纯利润分配,实际履行了原告任某与乔某等人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客运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应受二份协议的约束。被告孟某在履行合伙协议一段时间后,因豫x号车拖欠购车时的按揭贷款而被有关部门扣车40余天。从而引发矛盾。即豫x号车在扣押期间原告未分配给孟某应按照合伙协议从其他营运车辆中的利润,孟某以此为借口,从车辆解除扣押后便单独营运,不再参与合伙运营。该行为违反了2008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的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孟某辩称的其本人不是协议签定人不应受协议约束,以及认为是原告在自己车辆被扣期间不分配其他车辆(三辆)营运利润是先违约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孟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孟某不是合伙车辆转让人,其诉求不符合协议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孟某赔偿拖延分帐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参照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原、被告双方08年2月所签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涉及争议车辆豫x号车是原、被告各占一半,即参照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所得出的因拖延分帐或不结帐期间的营运总利润x.07元的一半,由被告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乔某签定的就豫x号客车的合伙协议。

2、被告孟某赔偿拖延分帐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07元一半。即x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李淮

审判员黄子荣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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