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相邻关系防免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6月29日向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7月30日委托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对李某甲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了新危房站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乙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李某甲房屋自身因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委托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再次鉴定,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3年8月,李某甲建北屋五间。2009年2月西邻李某乙建楼房时,挖基础太深,造成李某甲房屋多处开裂,已成危房。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8万元。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房屋裂缝不是李某乙建房造成的,李某甲要求赔偿8万元无事实根据。
根据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造成李某甲房屋开裂的原因有哪些;2、李某甲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新危房站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造成李某甲房屋开裂责任在李某乙。
李某乙对李某甲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准确,未考虑李某甲房屋的自身因素,且提出相应证据以反驳:1、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李某乙代理(略)方学军对证人冯世臣、李某修的两份调查笔录。
李某甲对李某乙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未考虑李某甲房屋已经稳定的事实,两个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属实。
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因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对李某甲房屋的自身因素进行了分析说明,但在鉴定意见中未进行考虑,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全面。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对李某甲房屋的自身因素进行了列举,却未对造成房屋开裂的原因划分主次责任,也未对李某乙房屋东山墙是否为承重墙,对东邻房屋是否有影响进行认定,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对证人冯世臣、李某修的两份调查笔录因属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方学军一人询问记录,违反取证程序,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六张,据此证明李某甲房屋需要重建;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李某甲房屋需重建部分造价为x元。
李某乙对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单纯六张照片不能证明李某甲房屋需要重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乙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庭审后李某甲提交了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单据两张共4500元。李某乙提交了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2000元。因上述费用的发生确属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某甲与李某乙东西为邻,李某甲居东,李某乙居西。李某甲房屋建于2003年,为一层砖木结构。李某乙房屋建于2009年5月,为二层楼房。李某甲房屋出现裂缝后,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对李某甲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墙体出现大量裂缝,多处已构成危险点或危险构件。2、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版)之5.2.3—3条,李某的危险性为:C级(局部危房)。3、李某墙体产生裂缝、致危的原因是:受李某乙私宅地基沉降产生的附加应力影响,李某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受拉开裂、产生裂缝。李某乙不服该鉴定意见,以李某甲房屋早在2006年已出现裂缝,李某甲房屋地基不牢,没圈梁地梁等设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地基承载力较低,地基自身不均匀的因素;2、自身房屋无构造柱和圈梁、无梁垫、无地梁、砌筑砂浆强度偏低等建筑物自身影响因素;3、交接墙体非同时砌筑等施工工艺措施不当的因素;4、梁应力无有效分散构造措施的因素;5、受西邻建筑物自身沉降时,对东邻原有建筑物西端形成二次沉降影响因素。2010年5月17日,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房屋进行损失评估。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房屋造价为x元。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李某乙房屋在自身沉降时所产生的附加应力,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李某甲房屋墙体受拉开裂,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而李某甲房屋自身地基承载力较低、无构造柱和圈梁、无梁垫、无地梁、砌筑砂浆强度偏低等因素,也是造成李某甲房屋墙体开裂的重要因素。对李某甲的房屋开裂所造成的损失,李某甲与李某乙各应付50%的责任即:8380元(x元×50%)。李某甲要求赔偿房屋损失x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甲的房屋鉴定费4500元,根据过错程度,李某乙应承担2250元。李某乙的房屋鉴定费2000元,李某甲应承担1000元。故李某乙赔偿李某甲房屋损失8380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二者共计9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房屋损失8380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二者共计9630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乙承担900元,李某甲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葛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