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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吴某因与原审原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某因与原审原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信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权出庭。原审原告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黄毅平,原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2008年4月7日诉称,被告吴某以联系工程需用现金为由,找他借款x元,于2008年2月24日写一欠条,承诺月利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吴某辩某,2005年10月,原审原告与樊X一块找原审被告介绍他们到新乡市承包河南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防水工程。原审原告与樊X去该项目工地考察时,该项目已开工,基础筏板已施工完毕,正在施工地下室,很快就要做防水工程。经过与该项目部经理汤仕明洽谈,原审原告与樊X认为该防水工程安全可靠有利可图,遂于2005年10月20日与汤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审原告与樊X按合同约定向项目部交纳防水工程保证金20万元。(原告出5万元,樊X出15万元)。项目部经理汤仕明出具借条。后因该项目开发商不支付工程款,致使综合楼成为烂尾楼,项目部所有投资亏损。原审原告与樊X多次去新乡及公司所在地郑州追要保证金,至今未追回。

原审被告辩某,2008年2月24日下午,原审原告带着其三位债权人来我家找我要钱。我说:“张某5万元钱是交给新乡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的防水工程保证金,原告与樊X一起考察,一起与汤签定防水施工合同,汤给他俩出具借条,我只是个介绍人,你们凭什么向我要钱”原告带来的人威胁说:“汤是外地人,找不到他,你家搬不走,就找你要,不给钱不敢保证以后不出事。”我说:“项目部借我的钱我也没有要回,我和张某一样为受害者。”接着,原审原告就逼我写欠条,被迫无奈,我只得按原告意思写一张某条。这张某条是原审原告等四人的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原审原告张某与樊X找原审被告吴某介绍他们到新乡市承包河南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防水工程,原告与樊X对该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经过与该项目部负责人洽谈后,遂于2005年10月20日与该项目部签定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同时向该项目部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其中原告张某交5万元,樊X交15万元),后因该项目开发商不支付工程款,致使该项目工程不能再进行施工。原告与樊X所包防水工程也未干成,原告与樊X向项目部交20万元保证金无法追回。由于原告与樊X所包工程系被告吴某介绍的,所交纳20万元保证金是首先汇入被告吴某帐户,由被告转交给项目部。原告张某与樊X交了20万元保证金后,工程也没有干成,保证金也没有追回,又怕被告吴某以后联系到什么工程不让他们干。为此,他们二人于2007年8月1日找到被告吴某,让其给出具一个手续,以后好有说法。所以,被告就给他们二人出具了借款20万元借条。半年后,由于原告张某的债权人找原告追要欠款,原告被逼无奈,只好领着债权人一起找被告吴某追要欠款,当时被告也无钱偿还,给原告张某写一张某款5万元借条,时间是2008年2月24日。但此款是属于被告借原告与樊X20万元款中分解出来的。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两次给原告等写的借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交给他款,他已替原告交承包工程保证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基于原告款是直接汇入被告帐户和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等写借条事实,本院对于被告辩某,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其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万元整,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求。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项目部才是5万元保证金的债务人,吴某就张某的5万元保证金虽写有借条,但事实上张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无视查明的事实,判决吴某偿还张某5万元保证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某称,我只是介绍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我也向该项目投资,没有收回来,当时去考察时,原告与樊X一起去的。就是后来追要欠款,他们和我也一起去过,至于合同,我不认为是违法的,他们项目合同都是项目部负责签定,我与他们一样是受害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申诉人张某辩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利用违法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协议系个人行为,不为法人行为,款也直接汇到被告帐户,两次写借条是对前期借款追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河南隆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之间的联系,是经被告吴某牵线搭桥认识的,且张某是通过吴某的私人帐户把5万元保证金汇入该项目部,且吴某曾先后两次给张某出具借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某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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