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
原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朱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淮滨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李香铺村委会)、第三人王XX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原案外人)王XX认为原判决的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7月12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0)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王店乡X村委会负责人朱某、第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04年4月我们二人与被告李香铺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零7个月,从0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全部缴清了承包费,并对以前所栽的树苗给予了补偿,又种植了树苗,每年雇人进行管理,并进行了除草施某。该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香铺村委会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我是08年2月22日与李香铺村X村民签订了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该村委会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到2010年5月,县里公示把争议林木所有权颁发给原告时,第三人方知。该林地在1980年时就分到了村民手里,所以,原判认定争议的林木所有权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确认第三人与三个村X组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某的意见,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①所争林地的所有权归谁被告有无发包权②树苗赔偿款是否到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并申请证人吴某康、杨邦胜到庭佐证。
1、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荒地承包合同。(2004.4.20—2014.11.30)
2、2004年4月20日北庙乡司法所北司见字第X号。
3、2005年9月20日交纳x元承包费的收据及部分补栽树苗款,看护费票据等。
4、董XX的证明二份。
5、二原告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林权证书。
7、李香铺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
8、证人吴某康(该村委会前主任)、杨邦胜(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是为被告建村X村缺少资金给原告交建校款,经党支部、村委会集体研究,将当时的宜荒地(所争林地)承包给二原告,用承包款来折抵建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和给群众的树苗款,由于村委会的原因,补给群众的树苗款被村里挪用,群众未得到树苗款。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李香铺委会的质证意见是,除林权证是真实的,其他不太清楚。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①对林权证有异议,认为林权证上所有权人为村集体,使用权人为董XX,此证为假。②争议林地早就分给群众,树是群众栽的,所以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被告不具备发包资格。③对董XX的证明认为林权证是虚假的。
被告李香铺村委会未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人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王XX与三个小组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②董XX的二份证明,证明08年给本院提供的证明有误,其争议林地权属不清楚。③三个小组部分村民证人证言,证明河滩地已分,树是群众自己种的,赔偿款未得到;④吕XX、何XX等人出庭作证,证明所争议的林地早已分给群众,树是群众自己栽的,赔偿款未得到。
针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①王XX与三个小组村民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所争林地权属为村X村民无权发包。②原告与被告是2004年签订的合同,在履行期间未有任何群众提出过异议,说明群众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③董XX的证明,是说明对所争林地权属不清楚。④部分群众证明及出庭作证证人的证明,因没有提供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抗不了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举证,其质证意见是,现在村委会印章中间有五角星,第三人提供证据上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没有五角星,其他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案所争林地在2004年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以前,被告按照上级要求,有村集体统一栽植,统一管理,并于2003年3月21日以村干部(林业专干)董XX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书。由于管理混乱,造成多次栽树,树不成的现象。为了达到符合上级要求,又能保证所栽树木能够成活,村委会经研究又对该林地进行了分户栽植,分户管理的办法,有所分户的群众对所缺树苗进行了补种,但效果也不是太好。后来村X村小学,找到原告方,由原告垫资将该学校建成,由于村集体缺少资金给原告方,便于2004年4月20日与二原告签订了宜荒地(林地)承包合同,用承包费来折抵欠二原告的建校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承包费、赔偿群众所栽树款等义务,并对林地进行补栽、施某、看护等管理工作,至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诉讼前,无人对此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2008年初,第三人王XX到被告所在地购买杨树,便与部分群众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一直未真正履行。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权转让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定程程序对所转让的林地在电视、媒体上进行了公告,第三人认为该公告所转让的林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了异议,原告因此没有实现其对所争林地的转让登记,从而引起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林地属河滩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属村X村委会虽然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召开村民大会,但当时情况是,村里建小学,欠原告方的建校款,又无力偿还,为了全村适龄儿童都能上学,在不增加群众集资负担,又能使孩子们有学上的情况下,村X村委会才与二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多年,无人提出异议,原、被告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第三人王XX虽然也与部分村民签订了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但因林地所有权为村集体,而非部分群众,故第三人与部分村民所签订合同因合同一方无主体资格而使该合同无效,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第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淮滨县X村民委会签订的宜荒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二、驳回第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香铺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李淮
审判员王全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卓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