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邮政银行漯河市支行与石XX、宋XX、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漯河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邮政银行漯河支行风险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X,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76年生。

被告胡XX,男,1976年生。

原告邮政银行漯河市支行诉被告石XX、宋XX、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漯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刘XX,被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宋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漯河支行诉称,2008年12月9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宋XX、胡XX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我行发放被告石XX小额保证贷款一笔,金额x元。被告石XX自2009年6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石XX欠我行本金x.38元及利息2906.37元,罚息1229.41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x.99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5.84%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判令被告宋XX、胡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XX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了x元,实际该笔贷款我仅用了x元,我同意偿还x元。

被告宋XX辩称,我担保属实,石XX借款还帐情况也属实,但所还的x元,是赵军给的,现在赵军不给石XX钱,石XX也不还原告款了,我认为,钱是石XX借的,他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胡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石XX向原告邮政银行漯河支行贷款x元。被告宋XX、胡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x元,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15.84%,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加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石XX自2009年6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石XX欠原告本金x.38元,利息2906.37元及罚息1229.41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石XX还款明细表”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邮政银行漯河支行“营业执照”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石XX向本院提供自己与赵军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自己所贷原告的款自己实际使用x元,另外x元是赵军使用,自己应偿还原告x元,下余款应由实际所用人赵军偿还。原告对被告所辩理由及该证据不予认可。

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被告石XX向原告贷款x元,被告宋XX、胡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石XX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38元,利息2906.37元及罚息1229.41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石XX,担保人为被告宋XX、胡XX。故被告石XX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XX、胡XX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XX与他人签订的用款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石XX所辩自己应偿还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XX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漯河支行贷款本金x.38元、支付利息2906.37元、罚息1229.41元并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支付利息、罚金(年利率15.84%)、罚息(借款利率加50%)至该款清完之日止。被告宋XX、胡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石XX负担,被告宋XX、胡XX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