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1958年生。
被告靳XX,男,50岁。
原告谢XX诉被告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元月16日在后谢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10月婚生一女儿,取名靳XX,现年25岁,已参加工作。几年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我先后多次到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均称以后不再与我生气、吵架为由让我撤诉。2005年我起诉未判决离婚以来,我与被告在生活中相互指责,也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我认为俩人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财产平均三份分割。
被告靳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84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靳瑞华。2005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生气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判令不准离婚。现原告另称,在判令不准离婚以来,双方相互指责给孩子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自2005年未判离婚以来,双方相互指责,给孩子造成影响,向本院要求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向本院陈述要求离婚的理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且原、被告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注意自己的说话、行为,处处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互相尊重,让孩子生活在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XX与被告靳XX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