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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与符某、杨某、杨某、杨某梅、徐某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淮滨县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

原审原告杨某,男。

原审原告杨某,男。

原审原告杨某梅,女。

原审原告徐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徐某因与符某、杨某、杨某、杨某梅、徐某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信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权出庭。原审原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毅平,原审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符某、杨某、杨某、杨某梅、徐某珍于2007年11月13日诉称,2007年8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辆摩托车与贾XX的非机动三轮车,在淮滨县X镇X路口相撞。造成贾XX当场受伤。徐某送贾XX去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车辆非机动人力三轮车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当夜23时左右,杨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按规则由南向北行驶撞到徐某与贾XX两人出事故车上。杨XX撞伤后,被送往医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杨XX负主要责任。由于有关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认定徐某负主责,杨XX负次责。要求被告徐某赔偿死者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元,因杨XX是木工,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徐某珍的赡养费x.70元、五原告精神慰抚金各x元,共计x元的40%,计要求赔偿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费用。

原审被告徐某反诉称,2007年8月26日21时左右,徐某与贾XX在东湖南路口发生相撞,当时二人均受伤,贾XX家属不愿将非机动三轮车推到路边,要等交警队来处理。徐某将自己摩托车推到路边,送贾XX到医院救治。贾XX家属在看现场。当晚23时许,杨XX酒后驾驶摩托车,撞到贾XX的非机动三轮车上,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反诉人徐某以为,自己在与贾XX相撞后,同时到医院接受治疗。反诉人没有能力和时间来清理现场。反诉人在案中没有过错。造成杨XX死亡原因是,贾XX亲属拒不清理现场及公安交警未按时出警勘验现场所致。淮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此要求法院变更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认定其本人无责。并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求。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6日21时许,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贾XX的非机动三轮车在淮滨县城关东湖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XX和徐某当场均受伤。因徐某伤情较轻,当即送贾XX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未报警,直到当晚23时00分才报警。发生事故的非机动三轮车也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当晚23时许,杨XX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该事故非机动三轮车上。现场群众于23时06分报警。杨XX受伤后,送淮滨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负主责,徐某负次责。另查明,徐某与贾XX发生相撞事故后,双方经淮滨县交警队调解,徐某给付贾XX医疗费4081.20元以后,一次性再赔偿贾XX损失6000元,双方案结事了。徐某与贾XX发生事故去医院以后,贾XX亲属在现场保护,其女婿张X在现场时,杨XX先碰到张X腿,后撞到非机动三轮车上。张X的治疗费用813.60元,交警队也让徐某已经支付。

再查明,死者杨XX系农村户口,生前临时在淮滨县X镇搞建筑,无专业资质。其母徐某珍生两儿两女。原告主张丧葬费7141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杨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从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杨XX系临时工,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诉求招待费2400元、住宿费4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65元,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诉求赔偿招待费没有依据,住宿费400元票据不合法,交通费没有说明交通情况。原告诉求,五原告精神慰抚金每人x元,被告认为死者杨XX负主责,慰抚金不应赔偿。

原审认为,在徐某与贾XX发生事故后,贾XX当场被撞的昏迷不醒,徐某虽也受伤,但徐某有能力,应把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因事故车辆占道没有撤离现场,造成杨XX驾驶摩托车撞到事故车辆上死亡,对杨XX的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次责,认定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某的反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安葬费7141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应按30%予以赔偿。杨XX系农业户口,到城关搞建筑是临时性,个人没有建筑行业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诉求赔偿招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供有200元的服务业定额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发票1065元,不能证明交通情况。原告诉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杨XX在此事故中负主责,原告五人诉求精神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杨某梅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距十八周岁还有五个月,抚养费的赔偿应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50%×30%计算,应赔偿241.5元,原告徐某珍在事故发生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赡养费的赔偿应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5年×25%×30%计算,计1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杨XX的丧葬费7141元×30%,计2142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费60元;杨某的抚养费241.50元;杨某梅的抚养费241.50元;徐某珍赡养费1444元,共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求。三、驳回反诉人徐某的反诉请求。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作为非机动三轮车主之一的田文珍亦有报警和把非机动三轮车撤离现场义务。另外,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贾XX亲属在事故现场看护,其女婿张X在现场时,杨XX先碰到张X的腿,后撞到非机动三轮车上。根据以上事实,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将非机动三轮车未撤离现场,造成杨XX驾驶摩托车撞到非机动三轮车死亡的交通事故次责由徐某一人承担确属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原审应当对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不妥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以原审调查获取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审采信了不妥的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徐某一人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次责,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审对抚养费、赡养费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故提起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某称,本案中,应该由贾XX和徐某作为共同被告,徐某和贾XX均受伤了,本案中只把徐某作为本案驾驶人,而贾XX没有被认定为车辆驾驶人,按照第七十条规定,两人均应认定为车辆驾驶人。车辆发生事故后,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看,贾XX与徐某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来承担30%。原审法院对于赡养费按照农村收入计算,按规定应按农村消费支出计算。杨某梅与杨某都为91年双胞胎,户口上不对,涉及到杨某梅是否有主体资格。

被申诉人符某等辩称,原审有好几项应判的赔偿项目没有判上。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26日21时许,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贾XX的非机动三轮车在淮滨县X镇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XX和徐某当场受伤。因徐某的伤情较轻,当即送贾XX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时未报警,直到当晚23时00分才报警。发生事故的非机动三轮车也没有及时撤离现场。当晚23时许,死者杨XX酒后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该事故的非机动三轮车上,现场群众于当时23时06分报警。杨XX受伤后,送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第(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XX的负主责,徐某负次责。

徐某与贾XX发生相撞事故后,双方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调解,徐某除给付贾x.20元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再赔偿贾XX损失6000元,双方案结事了。徐某与贾XX发生事故去医院后,贾XX的亲属在现场保护,其女婿张X在现场时,杨XX先碰到张X的腿,后撞到非机动三轮车上,张X的治疗费813.60元,交警队也让徐某已经支付。

另查明,死者杨XX生前系农村户口,生前临时在淮滨县X镇搞建筑,无专业资质。其母徐某珍共生育两儿两女四个子女。死者杨XX婚后共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杨某已年满18岁,次子杨某,女杨某梅均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距满18周岁还有5个月。

本院认为,徐某与贾XX发生交通事故后,贾XX当场被撞的昏迷不醒,徐某虽以抢救伤者为由,没有及时将事故车辆撤离事故现场是导致杨XX驾驶摩托车撞到事故车辆上死亡的起因,应负一定责任。本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有错误,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徐某自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以内,赔偿死者杨XX的丧葬费7141元×30%,计2141元;死亡赔偿金3261.03×20×30%,计x.18元;住宿费200元×30%,计60元;杨某抚养费2229.28元÷12×5×50%×30%=139.33元;杨某梅抚养费2229.28元÷12×5×50%×30%=139.33元;原告徐某珍的赡养费2229.28×5×25%×30%=835.98元,上述各项共计x.80元。

三、维持本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原审诉讼费50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计800元,由徐某承担50%,原告方承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李淮

审判员张维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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