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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甲等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西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新郑市南关皇宫大酒店对面。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西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鹤山市墟岗黄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合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沈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乙、罗某丁及于某甲、于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自宇,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薛刚,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冠新、任富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东省鹤山市墟岗黄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75-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书记员黄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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