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长期私藏自制式单管火药枪一支,经检验该枪具有击发能力,足以致人伤亡。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