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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乘坐柘城县X街姬xx的三轮车下乡为由,将姬xx骗至邵元乡X村南后,持凶器对姬xx相威胁,抢劫现金25.5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xx陈述,证人陈xx、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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