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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30日在本村宋永根煤球厂门前因打玉米问题与宋永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将宋××打伤,致宋××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供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宋××、张××、胡××、王××、李××、王××、王××、王××、李××、杜××、马××、马××、张××、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撤诉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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