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地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卜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处法律顾问。

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地址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水泵公司)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以下简称供应处)、第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无杆采油泵公司(以下简称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4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水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张广才,被告供应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张某,第三人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水泵公司诉称,198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供应处签订了一份潜油泵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90年初开始供给被告“(略)/(略)型”的潜油泵200台,价格为7.4万元/台,原告于91年5月前共发货197台,截止91年12月,被告共付187台的货款,仍欠原告10台计74万元的货款未付。原告于92年初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此批潜油泵全部发给了第三人泵公司,但泵公司仅付了187台的货款,余10台的货款应由泵公司结算。因此,原告在向被告催要的同时,也多次向第三人追索该货款,第三人开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2000年4月,原告再次向第三人催要时,第三人提出这批泵不好用,已做了改制,要求原告先支付7万元的改制费,然后再付货款。原告于是向第三人交了7万元的改制费。但第三人至今未付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7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万元。

被告供应处辩称:1、原告诉称共发货197台潜油泵无事实根据。自1990年5月至1991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发货187台,该187台的货款已付清,原告诉称共发货197台潜油泵不实。2、从1991年10月到2001年1月6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197台潜油泵的货款,因此,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00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帮助查帐,被告向原告表明187台潜油泵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一直未提197台潜油泵的事情。且在诉讼时效期间过后,只有在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泵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三方之间也无债权债务的转让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第三人追索货款,也从未向第三人追索过货款。2、第三人收取原告的服务费是双方的技术服务关系,与所诉买卖合同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调查,原告沈阳水泵公司与被告供应处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被告于1989年9月23日签订的90/X号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标的即潜油泵的型号及规格为51/(略)方/(略),供货数量为200台,单价为7.4万元,交货日期及数量为90年第1季50台、第2季70台、第3季80台。2、对于已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已付187台的货款。本院对以上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经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等进行质证后,现查明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台潜油泵款未付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10台货款未付,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89年9月23日签订的90/X号合同,内容同上。

证据二:被告方的辛店转运库提供的1990、1991年库存帐目表一份,盖有该库的拨料专用章,原告用以证明沈阳水泵厂发至被告辛店转运库的潜油泵数量为124台。

证据三:2000年10月16日由被告设备科提供的查帐情况表一份,该证据载明:自90年6月14日至91年3月20日,沈阳水泵厂共发往被告潜油泵187台,其中发往东营73台。该证据盖有被告设备科的公章。原告用以证明沈阳水泵厂发往被告东营转运库的潜油泵为73台。

原告系以证据二中发往辛店转运库的泵数量124台和证据三中发往东营转运库的数量73台相加,得出了共发货197台的主张。

证据四:沈阳水泵厂产成品拨付记帐单21张,证明沈阳水泵厂共向被告发货218台。

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同时证明被告总计收到187台潜油泵且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证据四是原告单方面写的,铁路运输的部分应提供铁路货票,由汽车发货的应提供被告的收条,但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证明材料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一外均为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以下矛盾:

第一、合同内容与其他三份证据内容之间的矛盾。90/X号合同约定的潜油泵型号为52/(略)方/(略),而证据二所载的型号为(略)/(略),证据四所载的型号为(略)/1750、(略)-250/1750;90/X号合同约定的潜油泵单价为7.4万元/台,而证据二所载的单价为(略)元/台;90/X号合同约定的潜油泵交货时间为90年1-3季度,而证据二所载的供货时间则为90年2月-91年5月。合同内容与其他三份证据内容之间的矛盾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所供货是否是基于90/X号合同发生方面不具充分性。

第二、供货数量之间的矛盾。原告依据证据二、三得出的供货数量为197台,其中证据三中所载潜油泵数量共计为187台,而依据证据四得出的供货数量为218台。供货数量之间的矛盾说明,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供货数量的证据相互排斥,不能互相印证。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尚欠10台泵款的事实。并且从供货方式看,原告应持有铁路货票等直接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期间,原告亦提出了继续举证的申请,但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提供。故原告提供的证明该争议焦点的证据不充分。

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92年10月4日、94年1月23日、95年3月9日、96年5月4日、97年4月2日、98年8月12日、99年3月7日、2000年3月6日的公出差旅费报销单共8份及车票、长途电话费收据;92年9月23日、94年1月24日、95年3月1日、96年4月9日的查帐证明各二份;97年4月30日、98年7月24日的查帐证明各一份;沈阳水泵厂1991年4月10日的交款通知单。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对欠款进行了不间断的追索,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证据二:2000年10月16日被告设备科提供的查帐情况表即第2个焦点问题证据三,证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证据三:第三人2000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的技术服务费7万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异议:第一、查帐只是在权利义务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谈不上是对权利的主张;差旅费、话费收据等不能直接证明是对权利的主张。第二、2000年10月16日的查帐已事隔9年。对证据三没有发表意见。

经质证,第三人提出以下异议: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94年1月23日、97年4月2日的差旅费报销单据与查帐证明看,查帐在报销之后,时间不符合;证据三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差旅费、车票、话费收据等虽来源于原告的原始资料,但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三者也不能证明是对权利的主张。查帐一般是因对帐目不清而发生,是主张权利的前提,而不是对权利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只有主张权利才会发生查帐的情况,但是查帐的原因并不是唯一的,基于其他原因也会发生查帐的情况。1991年4月10日的交款通知单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主张情形。2000年10月16日的查帐情况表明确载明通过查帐查出的供货数量为187台,不能证明是对债权债务即尚欠10台货款的重新确认。泵公司的两张发票明确载明是技术服务费,原告系技术服务的义务主体,不能证明是对权利的主张。综上,原告关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

3、泵公司是否应以第三人的资格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泵公司应作为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00年4月22日由第三人给其出具的两张发票(与第二个焦点证据三同).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服务费,与本案争议的潜油泵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

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原告提供的两份发票载明的是技术服务费,是由于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潜油泵改造技术的有偿服务,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泵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诉称中所作的“2000年4月,原告再次向第三人催要时,第三人提出这批泵不好用,已做了改制,要求原告先支付7万元的改制费,然后再付货款。原告于是向第三人交了7万元的改制费。”的陈述缺少证据支持,该陈述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10台货款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泵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仅意味着胜诉权的丧失,并不意味着主张欠款的权利的丧失,如果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仍可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沈阳水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武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